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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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明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5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其於108年9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4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二)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2556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毒品證物送驗管制作業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100551號函暨委驗檢體之鑑定書附卷足佐(毒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1至22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