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康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5年3月29日止,共消
費簽帳30,413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使用,101年有做前置協商,10
4年毀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伊所有債務中最小的,依照比
例原則,原告應該按照伊與其他銀行協商的方案做,依被告
能力應分四期清償,但免除利息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全部清償、應分四期清償,但免除利
息跟違約金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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