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 胡紅 即辣妹子飲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紅即辣妹子飲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辣妹子飲食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胡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撥動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當期末月16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6日繳付利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郵儲2年機動加百分之1機動(目前為百分之1.845)計收,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從110年3月16日起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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