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請人 王一凡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27元之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與其母同住,平均分擔租金等支出;又主張需分擔扶養母親費用每月約6,500元,此部分2年內支出共1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其母既有能力分擔房租等費用,已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依聲請人前提出戶籍謄本等,聲請人尚有一同母成年弟可分擔扶養其母義務,其是否每月確有支出扶養費6,500元之必要亦有可疑。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固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惟就其主張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仍未提出證明文件,自難認為可採。而依聲請人母親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影本,其於102年至補正日止,平均月薪資所得至少為1萬7,57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62頁),更難認其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情事。至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詢問時,除再次承認2年內必要支出,確如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外,復主張其母為機動人員,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故有支出每月扶養費6,500元必要等語。然依上述,聲請人之母平均月薪資所得至少為1萬7,570元,自難認聲請人有每月分擔扶養費6,500元之情事。聲請人倘非到場不為真實陳述,即應有未提出「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情事,自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
(二)再者,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有4臺機車,且其自102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0日間,出售名下
2臺機車得款4萬7,000元;另其陳報2年內支出機車保養維修費共3萬1,605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嗣經本院命其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聲請人陳稱因朋友前向其借款約12萬元,無力償還,遂同將其名下機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有6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本院於開庭詢問時,聲請人復主張其係於102年底至103年初一次給付借款,第三人 陳雲龍 於102年底一次交付6臺機車等語。惟聲請人既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至有多餘的12萬元可借人,並獲取6臺機車等情,要無疑義。聲請人前後主張尚不相符,自可認聲請人有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或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事。
(三)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