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郭晉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委任狀、起訴狀都未蓋相對人第一商銀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章,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相對人第一商銀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田修豪違背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104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判決,請准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前述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無非以原承辦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第一商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核發執行命令,即質疑原承辦司法事務官違法,應予迴避云云。惟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命令之核發,均係本於對個案之判斷所為之決定,聲請人如不服核發執行命令之結果,原得另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想法即逕認原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客觀事實,聲請人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質疑相對人第一商銀之代理人欠缺代理權部分,除有誤解委任狀、起訴狀或聲請狀並不必須蓋用相對人第一商銀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章外,亦非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原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原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許蕙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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