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 盧宗 基兼訴訟代理人 林佳 慧被告 楊朝慧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盧宗基 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佳慧 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宗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盧宗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佳慧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林佳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宗基新臺幣(下同)3,123,996元、原告林佳慧104,71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106年4月24日當庭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年10月25日,復於106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宗基之金額為6,106,881元、原告林佳慧之金額為104,23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5頁、13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興街220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前方同向由原告盧宗基所騎乘搭載配偶即原告林佳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盧宗基、林佳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盧宗基受有腰椎骨折、腰椎外傷後椎間盤突出、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認知功能減損、失憶、失智及持續性憂鬱症等後遺症;原告林佳慧則受有右肘挫擦傷、左右臀部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肩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㈡因系爭車禍,原告盧宗基支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
201,740元、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醫療輔具費用12,700元、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交通費用35,930元,並受有如附表一之四所示相當看護費用損害34,000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工作損失392,794元、如附表一之六所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273,710元,且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如附表一之七所示為3,120,000元、未來就醫治療交通費用如附表一之八所示為183,220元;原告林佳慧則支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醫療費用3,580元、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就醫治療交通費用4,320元,並受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工作損失46,440元。
㈢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盧宗基年僅53歲,家庭美滿且有高學
歷、專業技術及良好工作,並具一定社經地位,正值學識及人生閱歷成熟穩定期,本可在職場發揮所長、貢獻社會,卻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及後遺症,身心均遭巨創,不僅大幅減損工作能力,抹滅未來職涯向上發展之可能性,日常生活亦須他人提醒及協助,已無法適應複雜之工作任務與社會環境,更將與家人共同面對後續治療、訓練及復健等沈重負擔,並得承擔失憶、失智及憂鬱症等心理上挫折,連帶影響配偶、子女及雙親生活,原本美滿之家庭瞬成泡影,故為此飽受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另原告 林佳慧同 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飽受身體上痛苦,且在病痛之餘尚須不時請假多次奔波調解、和解及訴訟程序,卻面臨被告惡意推諉拖延賠償責任;加上配偶原告盧宗基受有嚴重傷害,均使原告林佳慧焦慮憂鬱並長期失眠,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折磨,應可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盧宗基僅請求被告
賠償6,106,881元,原告林佳慧僅請求被告賠償104,2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宗基6,106,881元、原告林佳
慧104,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
⒈原告盧宗基部分:
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除編號1至5、11、12、65、66
及編號31、68中各205元外,均不爭執,其餘部分均不得請求(理由詳如該附表「被告之意見」欄所示)。
⑵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醫療輔具費用,除編號1不爭執外,其餘
部分,因原告盧宗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需要該等醫療輔具之表示,且無其他相關證明,欠缺必要性,均不得請求。
⑶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交通費用,原告僅提出時間及金額不明之
計程車單據為憑,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如何估算,因此均不得請求。
⑷如附表一之四所示相當看護費用損害,均不得請求,因原告
林佳慧之差假及刷卡查詢作業單內容,原告林佳慧雖於104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請假7日,然其中5日為家庭照顧假,並不扣薪,原告盧宗基自應證明林佳慧有為此遭扣薪之事實,且另2日為加班補休,縱不休假,亦不能換取加班費,故無損害而言。
⑸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工作損失,因原告盧宗基未提其所任職公
司因請假而減少給付薪資等證明,自無從僅憑前1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加以估算,故不得請求。
⑹如附表一之六所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仍應視原告盧宗基所
屬公司是否因此調整其勞動待遇,及所稱失憶症狀對工作有無影響而定。
⑺如附表一之七所示預估未來醫療費用,編號1之部分,不得
請求,因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5年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提及原告盧宗基出院後有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之必要,並無其需長期看診之表示;且在醫學上失智症原因甚多,原告自應就系爭車禍確實導致失智症,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至編號2之部分,亦不得請求,因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以不需因腰椎外傷後椎間盤突出再進行手術,自無預為請求未來手術支出之必要。⑻如附表一之八所示預估未來就醫治療交通費用,因原告盧宗
基既不得請求如附表一之七之未來醫療費用,自無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⒉原告林佳慧部分:
⑴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醫療費用,除編號1至4外,其餘部分,因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性,故均不得請求。
⑵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就醫治療交通費用,原告僅提出時間及金
額不明之計程車單據,並無其他證據為憑,且原告林佳慧與原告盧宗基一同就醫,況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24所示之部分,原告林佳慧本無必要就醫,故均不得請求。
⑶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工作損失,原告林佳慧未提出其所服務單
位之請假及因請假而減少給付薪資證明,自無從僅憑前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加以估算,故均不得請求。㈡另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系爭車禍發
生後原告盧宗基仍能重任原職,原告林佳慧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受有不可回復之勞動力減損;而被告本身雖罹患重症,事發後卻從未推諉拖延應負之賠償責任,除親赴醫院慰問致意外,始終秉持誠意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與進行調解,並已獲得刑事緩刑宣告。惟協商過程中原告多次拒絕提出詳細之醫療單據或病歷資料予被告及保險公司詳查,且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應予酌減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興街220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前方同向由原告盧宗基所騎乘搭載配偶即原告林佳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盧宗基、林佳慧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其中原告盧宗基受有腰椎骨折、腰椎外傷後椎間盤突出、腦挫傷等傷害;原告林佳慧則受有右肘挫擦傷、左右臀部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肩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㈢被告已支付6萬元的刑事和解金予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已表示不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預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審交附民卷第15頁)、臺北醫學大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見北司調卷第4至6頁),自堪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2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1.原告盧宗基之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盧宗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骨折、腰椎外傷後椎間
盤突出、腦挫傷等傷害,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有支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11、12、65、66醫療費用共120,661元等情,業已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醫療費用收據及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盧宗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②又原告盧宗基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6至10、13、14、16、18
至20、23、24、26、30、34、38、42、45、48、50、55、58、60至64、67、70之中醫門診之醫療費用共4,309元,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之醫療費收據為憑,被告以原告盧宗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欠缺關連性,且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自105年1月5日後之門診均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為辯。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病歷中均有記載原告盧宗基因系爭車禍致腰椎骨折、胸痛、胸悶、腰痛椎間盤突出、記憶力傷害等原因等求診,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仁愛醫院病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269),堪認原告盧宗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③原告盧宗基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15、21、76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共1,602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自105年1月5日後之門診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然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即載明「......目前因腦挫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腰椎外傷後椎間盤突出可能需手術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足見原告盧宗基此部分診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原告盧宗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④原告盧宗基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門診醫療費用46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盧宗基確因系爭車禍導致記憶力下降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是原告盧宗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⑤原告盧宗基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22、25、28、29、31至33、
35、37、39、40、41、43、44、46、47、49、51至54、56、
57、59、68、72雙和醫院神經內科及高壓氧中心門診之醫療費用共46,878元。查,原告盧宗基車禍後出現記憶力減損,輕度智能下降現象,雖然腦部核磁共振掃瞄沒有顯著異常,仍可出現創性腦損傷,病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與104年11月28日車禍有因果關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再參以雙和醫院高壓氧治療初診病歷評估表上記載「高壓氧治療原因:車禍後記減退及失智」,足證原告盧宗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是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
⑥至原告盧宗基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27雙和醫院整型外科醫療
費用640元、編號36雙和醫院眼科門診醫療費用340元、編號69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340園、編號71雙和醫院睡眠中心門診醫療費用200元、編號73及74臺大醫院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共960元、編號75醫材560元部分,編號79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醫療費用3790元,均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與必要性,此部分應予駁回。
⑦另本件原告盧宗基主張其於訴訟中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
支付附表編號77、78之臺大醫院鑑定費用21,000元,而受有損害,此項費用支出之損害應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權利損害。然查此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為原告盧宗基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與被告系爭車禍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盧宗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尚屬無據。
⑧綜上,原告盧宗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3,91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盧宗基主張醫療輔具費用共12,700元。查,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長背架6,500元部分,原告盧宗基業已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佐,且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盧宗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4之部分,均未見原告盧宗基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醫療必要用品之需要,且亦未提出購買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自住處至醫院就診均須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交通費用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雖未提出全部相關交通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僅分別提出空白及欠缺日期車資、車行章之計程車收據,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年屆50歲,固值壯年,然其遭被告撞擊致受有腰椎骨折、腰椎外傷後椎間盤突出、腦挫傷等傷害,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認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8週,是其行動因上開骨折等傷害確有不便之情形,且依其情狀,亦不宜搭乘公車前往就診,衡情原告至醫院進行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就此部分,被告空言爭執,並無可取。是就原告盧宗基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數額分論如下:
①原告盧宗基主張其自住家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5次
,平均回診一趟交通費用為80元,來回每次需160元等情,此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經查,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70元1紙(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其就診時間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16、21、6
6、76所示,其中編號10及12為同一日,編號15及16為同一日,故應為14次,其中編號3、5有各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70元及85元,故原告盧宗基可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為2,305元(計算式:160元×13+70元+70元+85元=2,305元)。
②原告盧宗基主張自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平均回診一趟交
通費用為225元,來回每次需450元等情,此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是原告盧宗基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亦屬可採。
③原告盧宗基主張自住家至仁愛醫院就診22次,平均回診一趟
交通費用為125元,來回每次需250元等情,此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及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是原告盧宗基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共5,500元(計算式:250元×22=5,5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④原告盧宗基主張自住家至雙和醫院就診29次,平均回診一趟
交通費用為235元,來回每次需470元等情,並提出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及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查,附表一之一編號46與47為同一日,編號36、69、71之門診認與系爭車禍無關連,已如前所述,故原告盧宗基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為12,220元(計算式:470元×26=12,22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⑤原告盧宗基主張其自104年12月15日起從住家至任職公司,
一趟為450元,來回需900元,共15天,並提出提出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93頁)為佐。經查,原告盧宗基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且需休養8週亦有臺北醫學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盧宗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為合理,是原告盧宗基自得請求13,500元(計算式:900元×15=13,500元)⑥綜上,原告盧宗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交通費用33,97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盧宗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4年11月28日至同
年12月14日,均須由專人看護,縱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年12月3日進行腰椎骨折手術,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是104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並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肯認原告住院期間皆須全天專人照顧等情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原告盧宗基於出院後,是否仍有看護之必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則載明:於手術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不需專人照護等語,堪認原告盧宗基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之住院期間,共計8日,以全日看護行請,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允當。則原告盧宗基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8日×2,000元=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盧宗基雖主張其104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1,571,175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住院休養及就醫看病,使其無法運用原有假期,更不能領取不休假獎金,有工作損失為392,794元(1,571,175元÷12月÷30日×90日=392,794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原告盧宗基是否有於104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住院期間因請病假而遭扣薪之事?台松公司函覆表示:「該員(指原告盧宗基)自104年11月28日至105年1月4日止,有向本公司申請特休年假,共計15天,及104年度12天,105年度3天。因該員已申請特休年假15天,故本公司就上述15天未再給付年假代金,合計47,790元(及104年度年假代金37,920元,105年度年假代金9,870元),如該員此部分年假代金未能受支,係因系爭案件受害所致時,應可核定為其損失。此外,該員並未向本公司申請傷病假而有受到扣薪之情形」等語,有台松公司107年4月12日(107)松(法)字第20180412號函附卷可參,顯見原告盧宗基因系爭車禍之工作損失為47,79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0天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請假證明資料,則其主張逾其已提出請假證明部分之期間,亦有因傷請假而無法獲取工資之事實云云,即乏佐證,而無可取。
⑹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35%,有臺大醫院107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35%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可資認定。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盧宗基縱有勞動力減損,仍在原任職公司
上班,且應視所屬公司是否因此調整勞動待遇而定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確有多次請假紀錄,有台松公司107年4月12日(107)松(法)字第2018041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腦挫傷之傷害,出現記憶力減損、輕度智能下降現象,對其日常工作事務,有所影響,亦屬事理之然,況因社會經濟、景氣環境非一成不變,倘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原告仍可能失去現職,一旦喪失現職,未必能由他處獲得同一待遇,即可能影響其尋求工作之機會與限制工作之種類,是難以因原告仍在台松公司任職,而率認系爭事故未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少,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③經查,原告盧宗基為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時(
104年11月28日)起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作至116年11月6日,原告於104年度每月薪資94,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5%,1年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98,160元(94,800元×0.35×12=39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03,326元【計算方式為:398,160×8.00000000+(398,1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3,803,
32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9/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3,803,32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可取。
⑺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衡酌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必須考慮「原告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使被告避免對無謂之訴訟產生應訴之負擔」及「對國家司法資院有效率的運用俾以排除無意訴訟所造成之浪費」等因素,依具體紛爭之實況個別地綜合加以判斷。
②本件原告盧宗基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失智症之後遺症,
是估算其每年醫療成本約200,000元,故後續有長期醫療費用支出云云,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觀諸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又依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記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的治療方式包括職能治療及藥物,所需治療時間依其認功能恢復的進展而定,目前無法預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乃屬不可預知。是依本件原告之復原情形、未來醫療發生之必要性及其範圍,均屬不明,尚無可信之證據證明其必然發生,且對於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尚未成立,核與將來給付預先請求之要件未合。又原告盧宗基日後若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難認為有理或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⑻未來就醫治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盧宗基主張未來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183,220元。查原告盧宗基不得請求如附表一之七所示未來醫療費用,已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盧宗基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
盧宗基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盧宗基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年收入、名下財產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供參,認原告盧宗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⑽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73,910元、看護
費用1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6,5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97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790元、勞動能力減損3,803,32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額為4,881,501元(計算式:173,910元+16,000元+6,500元+33,975+47,790元+3,803,326+800,000元=4,881,501元)。
2.原告林佳慧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被告對原告林佳慧請求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正反面)並無爭執,是原告林佳慧此部分請求合計1,320元(計算式600元+500元+200元+20元=1,320元),即屬有據。
②至原告林佳慧主張如附表二之一標號5至編號24之醫療費用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提診斷證明書已證明其必要性等語。經查,編號5及編號6之醫療收據部分,原告林佳慧係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傳統醫學科就診,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連性,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共350元,應不予准許;而附表二之一編號7至24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佳慧雖有提出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3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左側足部挫傷之後遺症,就診期間從105年3月14日至105年6月20日共計16次,是原告林佳慧第一次至仁愛醫院因足部挫傷之後遺症就診時間為105年3月14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隔4個餘月,難認原告林佳慧至仁愛醫院中醫傷科、針灸就診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之關連性,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共1,910元,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③綜上所述,原告林佳慧主張之醫療費用1,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林佳慧主張其自住家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平均回
診一趟交通費用為80元,來回每次需160元等情,此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原告林佳慧於104年11月28日及11月30日其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2次,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是原告林佳慧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2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自住家至仁愛醫院,平均回診一趟之交通費用
為125元,來回需250元等情,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共請求16次,然此部分就診已認與系爭車禍並無關連性,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林佳慧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綜上,原告林佳慧所請求交通費用3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林佳慧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92,884元,因系爭車禍請假15日,因此減少薪資46,440元,並提出104年度各類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查,原告林佳慧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病患於104年11月28日至急診就診,接受診療後於同日離院,宜避免活動及負重,宜休養等語,然原告林佳慧並未提出其服務單位之請假及因請假而減少給付薪資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院審酌兩造年收入、名下財產、家庭狀況經、加害程度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供參,認原告林佳慧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林佳慧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1,640元(計算式:1,320元+320元+50,000元=51,6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盧宗基請求被告給付4,881,501元,原告林佳慧請求被告給付51,640元,及均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林佳慧勝訴部分,雖本判決所命給付其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原告盧宗基經本判決所命給付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一之一【原告盧宗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104年11月28日│530元│急診(急診醫學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頁反面上)│││├──┼───────┼───────┼───────────────────┼────────┼─────┤│2│104年12月5日│116,716元│住院(神經外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頁上)│││├──┼───────┼───────┼───────────────────┼────────┼─────┤│3│104年12月7日│310元│門診(神經外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頁下)│││├──┼───────┼───────┼───────────────────┼────────┼─────┤│4│104年12月11日│390元│門診(神經外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2頁上)│││├──┼───────┼───────┼───────────────────┼────────┼─────┤│5│104年12月18日│430元│門診(神經外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2頁下)│││├──┼───────┼───────┼───────────────────┼────────┼─────┤│6│104年12月21日│200元│門診(傳統醫學科)│不得請求,因未提│有理由││││├───────────────────┤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欠缺必要性。││││││(附民卷第12頁反面上)│││├──┼───────┼───────┼───────────────────┼────────┼─────┤│7│104年12月28日│100元│門診(傳統醫學科)│不得請求,因未提│有理由││││├───────────────────┤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欠缺必要性。││││││(附民卷第12頁反面下)│││├──┼───────┼───────┼───────────────────┼────────┼─────┤│8│104年12月29日│100元│門診(傳統醫學科)│不得請求,因未提│有理由││││├───────────────────┤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欠缺必要性。││││││(附民卷第13頁上)│││├──┼───────┼───────┼───────────────────┼────────┼─────┤│9│104年12月31日│100元│門診(中醫科)│不得請求,因未提│有理由││││├───────────────────┤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欠缺必要性。││││││(附民卷第13頁下)│││├──┼───────┼───────┼───────────────────┼────────┼─────┤││105年1月4日│100元│門診(中醫科)│不得請求,因未提│有理由││││├───────────────────┤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欠缺必要性。││││││(附民卷第13頁反面上)│││├──┼───────┼───────┼───────────────────┼────────┼─────┤││105年1月4日│390元│門診(神經內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頁反面下)│││├──┼───────┼───────┼───────────────────┼────────┼─────┤││105年1月4日│650元│門診(神經外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4頁上)│││├──┼───────┼───────┼───────────────────┼────────┼─────┤││105年1月11日│100元│門診(中醫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4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1月18日│200元│門診(傳統醫學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4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2月1日│722元│門診(神經外科)│不得請求,因依臺│有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院106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14頁反面下)│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且已不須因│││││││腰椎外傷後椎間盤│││││││突出再進行手術,│││││││自無門診之必要。││├──┼───────┼───────┼───────────────────┼────────┼─────┤││105年2月1日│100元│門診(中醫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5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3月18日│460元│門診(神經內科)│不得請求,因依臺│有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院106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15頁下)│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足│││││││認與本件無關。││├──┼───────┼───────┼───────────────────┼────────┼─────┤││105年3月18日│124元│門診(中醫針灸)│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5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3月21日│147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5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3月28日│197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6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3月30日│390元│門診(神經內科)│不得請求,因依臺│有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院106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16頁下)│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足│││││││認與本件無關。││├──┼───────┼───────┼───────────────────┼────────┼─────┤││105年4月11日│340元│門診(神經內科)│不得請求,因依臺│有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院106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16頁反面上)│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足│││││││認與本件無關。││├──┼───────┼───────┼───────────────────┼────────┼─────┤││105年4月18日│243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6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4月25日│153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7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2日│748元│門診(神經內科)│不得請求,因依臺│有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院106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17頁下)│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足│││││││認與本件無關。││├──┼───────┼───────┼───────────────────┼────────┼─────┤││105年5月2日│153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7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6日│640元│門診(整型外科)│不得請求,因未為│無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7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7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8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9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8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9日│153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8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10日│585元│門診(神經內科)│其中205元為證明│有理由││││├───────────────────┤書費,不爭執;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餘部分不得請求,││││││(附民卷第18頁反面下)│因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足認與本件無關│││││││。││├──┼───────┼───────┼───────────────────┼────────┼─────┤││105年5月12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9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13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9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16日│153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9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17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19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17日│340元│門診(眼科)│不得請求,因未為│無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0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19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0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23日│153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0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24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0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26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1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28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1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30日│153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1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5月31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1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6月4日│2,400元│特別門診(不分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2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6月6日│12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2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6月9日│400元│門診(神經內科)│不得請求,因依臺│有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院106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22頁反面上)│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足│││││││認與本件無關。││├──┼───────┼───────┼───────────────────┼────────┼─────┤││105年6月9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2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6月13日│12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3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6月18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3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6月20日│14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3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6月23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3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6月25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4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6月27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4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7月2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4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7月4日│14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4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7月9日│2,400元│門診(高壓氧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5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7月11日│380元│門診(神經內科)│不得請求,因依臺│有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院106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25頁下)│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足│││││││認與本件無關。││├──┼───────┼───────┼───────────────────┼────────┼─────┤││105年7月25日│26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5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8月15日│340元│門診(神經內科)│不得請求,因依臺│有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院106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25頁反面下)│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足│││││││認與本件無關。││├──┼───────┼───────┼───────────────────┼────────┼─────┤││105年8月22日│12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6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8月29日│12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6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9月5日│12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6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9月12日│12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6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9月19日│14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7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9月26日│400元│特別門診(不分科)│全部為證明書費,│有理由││││├───────────────────┤不爭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7頁下)│││├──┼───────┼───────┼───────────────────┼────────┼─────┤││105年9月26日│845元│未列診別(不分科)│全部為證明書費,│有理由││││├───────────────────┤不爭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7頁反面上)│││├──┼───────┼───────┼───────────────────┼────────┼─────┤││105年10月3日│10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7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10月7日│545元│門診(神經內科)│其中205元為證明│有理由││││├───────────────────┤書費,不爭執;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餘部分則不得請求││││││(附民卷第28頁上)│,因未為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所提及,欠缺│││││││必要性。││├──┼───────┼───────┼───────────────────┼────────┼─────┤││105年10月8日│340元│門診(精神科)│不得請求,因未為│無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附民卷第28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10月24日│18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未為│有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10月30日│200元│門診(睡眠中心)│不得請求,因未為│無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科診斷證明書所提││││││(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12月12日│340元│門診(神經內科)│不得請求,因依臺│有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院106年11月10日││││││(本院卷一第82頁上)│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1年│││││││以上,足認與本件│││││││無關。││├──┼───────┼───────┼───────────────────┼────────┼─────┤││106年3月29日│500元│門診(精神部)│不得請求,因未為│無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科診斷證明書所提││││││收據(本院卷一第82頁下)│及,欠缺必要性。││├──┼───────┼───────┼───────────────────┼────────┼─────┤││105年4月14日│460元│門診(精神部)│不得請求,因未為│無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科診斷證明書所提││││││收據(本院卷一第106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5年4月14日│560元│醫材(Rozerem)│不得請求,因未為│無理由││││├───────────────────┤神經內科、神經外││││││佳和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科診斷證明書所提││││││(本院卷一第84頁上)│及,欠缺必要性。││├──┼───────┼───────┼───────────────────┼────────┼─────┤││106年12月18日│490元│門診(神經外科)│不得請求,因依臺│有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院106年11月10日││││││(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足│││││││認與本件無關。││├──┼───────┼───────┼───────────────────┼────────┼─────┤││107年2月26日│1,000元│病歷影本提供費│無意見│訴訟費用之││││├───────────────────┤│一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一第286頁反面)│││├──┼───────┼───────┼───────────────────┼────────┼─────┤││107年6月26日│20,000元│鑑定費│無意見│訴訟費用之││││├───────────────────┤│一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二第28頁)│││├──┼───────┼───────┼───────────────────┼────────┼─────┤││108年8月22日│3,790元│門診(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不得請求,因依臺│無理由││││├───────────────────┤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院106年11月10日││││││收據(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547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於104│││││││年12月5日出院後│││││││須休養期間為1月│││││││,即至105年1月5│││││││日止;惟此門診已│││││││超過上開期間,足│││││││認與本件無關。││├──┴───────┼───────┼───────────────────┼────────┼─────┤│合計:│201,740元│││173,910元│└──────────┴───────┴───────────────────┴────────┴─────┘┌─────────────────────────────────────────────────────┐│附表一之二【原告盧宗基之醫療輔具費用】│├──┬───────────┬───────┬───────────┬────────────┬─────┤│編號│醫療輔具及證物│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使用之必要性│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長背架│6,500元│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住│不爭執。│有理由││├───────────┤│院期間告知原告須穿著硬│││││⒈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性長背架,故在住院期間│││││104年12月2日統一發票││即開始使用。│││││(本院卷一第106頁下)│││││││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8日乙診字│││││││第1866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1頁)│││││├──┼───────────┼───────┼───────────┼────────────┼─────┤│2│軟背架│3,500元│醫生於原告使用長背架1│不得請求,觀諸原告所提臺│無理由││├───────────┤│至3月後囑咐換用軟背架│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無││。│12月18日乙診字第1866號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之醫囑,或├─────┤│3│助行器│1,500元│原告在家休養時,須使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無理由││├───────────┤│助行器練習走路。│年11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無│││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並未有需要該等醫療輔具之├─────┤│4│柺杖│1,200元│原告在家休養時,須使用│表示,復無其它相關證明,│無理由││├───────────┤(600元×2把)│柺杖避免跌倒。│足見欠缺必要性。││││無│││││├──┴───────────┼───────┼───────────┼────────────┼─────┤│合計:│12,700元│││6,500元│└──────────────┴───────┴───────────┴────────────┴─────┘┌───────────────────────────────────────────────────────┐│附表一之三【原告盧宗基之交通費用】│├──┬────────┬───────┬─────────────────┬───────────┬─────┤│編號│類別│金額(新臺幣)│內容及計算依據│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就醫治療交通費用│22,430元│自住家來回下列醫院之計程車平均車資│不得請求,因原告僅提出│部分有理由│││││×次數:│多數時間及金額不明之計││││││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80元×2)│程車單據為憑,並無其它││││││×15次=2,400元。│證據證明其係如何估算此││││││⒉臺北榮民總醫院(225元×2)×1次│項費用金額。││││││=900元。│││││││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25元│││││││×2)×22次=5,500元。│││││││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235元×2)×│││││││29次=13,630元。││││││├─────────────────┤││││││利用「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站(│││││││網址:http://taxi.0000000000.tw/)│││││││輸入住家至目的地醫院地址計算計程車│││││││平均車資後,再乘以來回次數。│││││││(本院卷一第92頁)│││├──┼────────┼───────┼─────────────────┤├─────┤│2│往返公司交通費用│13,500元│從105年12月15日起,以漸進式復工方││有理由│││││式每週上班4日,自住家往返任職公司│││││││之計程車平均車資×次數:(450元×2│││││││)×15次=13,500元。││││││├─────────────────┤││││││利用「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站(│││││││網址:http://taxi.0000000000.tw/)│││││││輸入住家至公司地址計算計程車平均車│││││││資後,再乘以往返次數。│││││││(本院卷一第93頁)│││├──┴────────┼───────┼─────────────────┼───────────┼─────┤│合計:│35,930元│││33,975元│└───────────┴───────┴─────────────────┴───────────┴─────┘┌───────────────────────────────────────────────────────┐│附表一之四【原告盧宗基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編號│期間│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104年11月28日至│16,000元│住院期間由親屬輪流全日看│不得請求,因觀原告所提原│有理由│││104年12月5日│(每日2,000元×8日)│護之費用。│告林佳慧之差假及刷卡查詢││││(共8日)│├────────────┤作業單內容,原告林佳慧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於104年11月28日至104年││││││年12月18日乙診字第1866號│12月5日間共請假7日,然││││││診斷證明書│其中5日為「家庭照顧假」││││││(本院卷一第221頁)│,屬公務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不扣薪事假│││││││」,原告自應證明原告林佳│││││││慧有為此遭扣薪之事實,否│││││││則即難謂受有損害;而另2│││││││日則屬「加班補休」,縱不│││││││休假」,亦不能換取加班費│││││││,故亦無損害可言。││├──┼────────┼───────────┼────────────┼────────────┼─────┤│2│104年12月6日至│18,000元│出院後初期休養期間由親屬│不得請求,因依臺北醫學大│無理由│││104年12月14日│(每日2,000元×9日)│輪流全日看護之費用。│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0日││││(共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無│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僅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則無庸再由專人照護│││││││。││├──┴────────┼───────────┼────────────┼────────────┼─────┤│合計:│34,000元│││16,000元│└───────────┴───────────┴────────────┴────────────┴─────┘┌───────────────────────────────────────────────────────┐│附表一之五【原告盧宗基之工作損失】│├──┬───────┬─────────────────────────┬────────────┬─────┤│日數│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90日│392,794元│104年度薪資給付總額1,571,175元÷12月÷30日×90日≒│不得請求,因原告盧宗基未│部分有理由││││392,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提出其所任職公司因請假而││││├─────────────────────────┤減少給付薪資等證明,自無│││││⒈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從僅憑前一年度之各類所得│││││(附民卷第29頁)│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加以估算│││││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8日乙診字第1866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1頁)│││└──┴───────┴─────────────────────────┴────────────┴─────┘┌───────────────────────────────────────────────────────┐│附表一之六【原告盧宗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5,273,710元│一、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對於鑑定報告無意見,但縱│部分有理由│││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之│原告盧宗基有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原告盧宗基所受全人勞動力減損為35%,且與系│仍應視其所屬公司是否因此││││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調整勞動待遇而定;且若所││││二、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盧宗│稱失憶症狀對工作無影響,││││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3歲,故仍得工作之時間為12年。│即不應認為如鑑定結果所述││││三、是以原告盧宗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571,175元│。││││(104年度薪資給付總額)×35%(全人勞動力減損)×9.59│││││0111(12年之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5,273,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000000號函及檢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⒉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民卷第29頁)│││└───────┴────────────────────────────┴────────────┴─────┘┌───────────────────────────────────────────────────────┐│附表一之七【原告盧宗基之未來醫療費用】│├──┬────────┬───────┬─────────────────┬───────────┬─────┤│編號│類別│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失智症直接及間接│3,100,000元│以輕度失智症患者每人每年直接醫療成│不得請求,因觀現有臺北│無理由│││醫療成本預估費用││本約40,000元、間接醫療成本下限約16│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000元計,每年醫療成本約200,000元│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而原告平均餘命為24.1年,為利計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僅請求24年,採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年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曼法計算,24年之年別複式霍夫曼係數│書所載內容,僅提及原告││││││為15.5,一次請求金額共3,100,000元│盧宗基出院後有手術治療││││││(計算式:200,000元×15.5=3,100,0│及門診追蹤之必要,並無││││││00元)。│其需長期看診之表示;且│││││├─────────────────┤在醫學上失智症原因甚多││││││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4日│,原告自應就系爭車禍確││││││乙診字第0455號種診斷證明書│實導致失智症,兩者間有││││││(附民卷第8頁)│因果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10日乙│責任。││││││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8│││││││日至104年12月5日出院病例摘要│││││││(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1日、105年3│││││││月30日門診病例資料│││││││(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反面)│││││││⒌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9日、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15日門診紀錄單│││││││(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反面)│││││││⒍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心理檢查室(虛擬房間)、腦│││││││波室報告單│││││││(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⒎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105年5│││││││月6日高壓氧治療同意書│││││││(本院卷一第67頁)│││││││⒏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105年5│││││││月2日神經內科心理衡鑑報告│││││││(附民卷第10頁正反面)│││││││⒐疾病參考文獻(「疾病常識:創傷性│││││││腦損傷」、「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精│││││││神障礙及其治療原則」、「失智症之│││││││重點回顧」、「認識失智症」、「高│││││││壓氧治療讓腦中風、腦損傷與急性腦│││││││退化病人認知迅速恢復」、「針灸治│││││││療腦外傷氣血調和療效彰」、「中醫│││││││『智愛湯』+針灸助延緩失智症」、│││││││「缺氧性腦損傷常喪失記憶力」、「│││││││認識認知功能障礙與失智症」)│││││││(本院卷一第68至81頁反面)│││││││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檢附之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141至170頁)│││├──┼────────┼───────┼─────────────────┼───────────┼─────┤│2│椎間盤移位門診追│20,000元│因腰椎外傷後椎間盤突出無法自行復位│不得請求,因依臺北醫學││││蹤及針灸、復健等││,造成下背部痛、腳麻痛及無法久坐久│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治療預估費用││站等症狀,仍須門診追蹤並進行針灸、│10校附醫歷字第││││││復健等治療,預估費用為20,000元。│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盧宗基已不須因腰椎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4日乙│傷後椎間盤突出再進行手││││││診字第0455號種診斷證明書│術,自無預為請求此部分││││││(附民卷第8頁)│未來手術支出之必要。││├──┴────────┼───────┼─────────────────┼───────────┼─────┤│合計:│3,120,000元││││└───────────┴───────┴─────────────────┴───────────┴─────┘┌───────────────────────────────────────────────────────┐│附表一之八【原告盧宗基之未來就醫治療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83,220元│一、每年持續門診治療12次(每2月各1次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門診│不得請求,因原告既不得請│無理由│││治療),每次車資約570元,平均餘命為24.1年以23年計算│求如附表一之七所示預估未││││,共157,320元(570元×12次×23年)。│來醫療費用,此部分即失所││││二、腦損傷高壓氧治療預估10次,每次車資約570元計算,共11,│附麗,自無請求之必要;況││││4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三、神經心理及復健治療預估10次,每次車資約450元計算,共│其係如何估算金額。││││4,500元(450元×10次)│││││四、中醫診灸治療預估40次,每次車資約250元計算,共10,000│││││元(250元×40次)││││├────────────────────────────┤││││無│││└───────┴────────────────────────────┴────────────┴─────┘┌───────────────────────────────────────────────────────┐│附表二之一【原告林佳慧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項目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104年11月28日│600元│急診(急診醫學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2頁上)│││├──┼───────┼───────┼─────────────────┼────────────┼─────┤│2│104年11月30日│500元│急診(急診醫學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2頁下)│││├──┼───────┼───────┼─────────────────┼────────────┼─────┤│3│104年11月30日│200元│急診(急診醫學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2頁反面上)│││├──┼───────┼───────┼─────────────────┼────────────┼─────┤│4│104年12月21日│20元│未列診別(不分科)│無意見。│有理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2頁反面下)│││├──┼───────┼───────┼─────────────────┼────────────┼─────┤│5│104年12月28日│200元│門診(傳統醫學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3頁上)│││├──┼───────┼───────┼─────────────────┼────────────┼─────┤│6│104年12月29日│150元│門診(傳統醫學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3頁下)│││├──┼───────┼───────┼─────────────────┼────────────┼─────┤│7│105年3月14日│185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4頁上)│││├──┼───────┼───────┼─────────────────┼────────────┼─────┤│8│105年3月16日│50元│門診(中醫針灸)│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4頁下)│││├──┼───────┼───────┼─────────────────┼────────────┼─────┤│9│105年3月18日│50元│門診(中醫針灸)│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4頁反面下)│││├──┼───────┼───────┼─────────────────┼────────────┼─────┤││105年3月21日│135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4頁反面下)│││├──┼───────┼───────┼─────────────────┼────────────┼─────┤││105年3月21日│290元│門診(復健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5頁上)│││├──┼───────┼───────┼─────────────────┼────────────┼─────┤││105年5月2日│275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5頁下)│││├──┼───────┼───────┼─────────────────┼────────────┼─────┤││105年5月4日│50元│門診(中醫針灸)│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5頁反面上)│││├──┼───────┼───────┼─────────────────┼────────────┼─────┤││105年5月9日│9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5頁反面下)│││├──┼───────┼───────┼─────────────────┼────────────┼─────┤││105年5月11日│50元│門診(中醫針灸)│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6頁上)│││├──┼───────┼───────┼─────────────────┼────────────┼─────┤││105年5月16日│9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6頁下)│││├──┼───────┼───────┼─────────────────┼────────────┼─────┤││105年5月23日│9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6頁反面上)│││├──┼───────┼───────┼─────────────────┼────────────┼─────┤││105年5月25日│100元│門診(中醫針灸)│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6頁反面下)│││├──┼───────┼───────┼─────────────────┼────────────┼─────┤││105年5月30日│5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7頁上)│││├──┼───────┼───────┼─────────────────┼────────────┼─────┤││105年6月1日│50元│門診(中醫針灸)│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7頁下)│││├──┼───────┼───────┼─────────────────┼────────────┼─────┤││105年6月6日│5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7頁反面上)│││├──┼───────┼───────┼─────────────────┼────────────┼─────┤││105年6月13日│90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7頁反面下)│││├──┼───────┼───────┼─────────────────┼────────────┼─────┤││105年6月20日│205元│門診(中醫傷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8頁上)│││├──┼───────┼───────┼─────────────────┼────────────┼─────┤││105年7月25日│10元│門診(中醫內科)│不得請求,因無診斷證明書│無理由││││├─────────────────┤證明其必要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8頁下)│││├──┴───────┼───────┼─────────────────┼────────────┼─────┤│合計:│3,580元│││1,320元│└──────────┴───────┴─────────────────┴────────────┴─────┘┌───────────────────────────────────────────────────────┐│附表二之二【原告林佳慧之交通費用】│├──────────┬───────┬─────────────────┬────────────┬─────┤│類別│金額(新臺幣)│內容及計算依據│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就醫治療交通費用│4,320元│自住家來回下列醫院之計程車平均車資│不得請求,因原告僅提出多│部分有理由││││×次數:│數時間及金額不明之計程車│││││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80元×2)│單據,並無其它證據為憑;│││││×2次=320元。│且依常理,原告林佳慧應係│││││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25元│與原告盧宗基一同就醫而無│││││×2)×16次=4,000元。│此項實際支出。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所示門診部│││││利用「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站(│分,原告林佳慧本無必要就│││││網址:http://taxi.0000000000.tw/)│醫,該部分即無請求之必要│││││輸入住家至目的地醫院地址計算計程車│。│││││平均車資後,再乘以來回次數。││││││(本院卷一第92頁)│││└──────────┴───────┴─────────────────┴────────────┴─────┘┌───────────────────────────────────────────────────────┐│附表二之三【原告林佳慧之工作損失】│├──┬───────┬────────────────────────┬─────────────┬─────┤│日數│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及證物│被告之意見│本院之認定│├──┼───────┼────────────────────────┼─────────────┼─────┤│15日│46,440元│104年度薪資給付總額1,114,602元÷12月÷30日×15日│不得請求,因原告林佳慧未提│無理由││││≒46,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出其所服務單位之請假及因請││││├────────────────────────┤假而減少給付薪資等證明,僅│││││⒈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空言主張,自無從僅憑前一年│││││(附民卷第39頁)│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⒉原告林佳慧之差假及刷卡查詢作業單│單加以估算。│││││(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