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對被告劉育程(下稱被告)諭知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其餘宣告有罪部分。是本院僅就其被訴與告訴人 楊宗杰 遭詐騙而匯款有關之詐欺、洗錢犯行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劉育程(下稱被告)對告訴人楊宗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宗杰遭詐騙的過程中,詐欺者為取信於楊宗杰,由暱稱「L林」之人(下簡稱「L林」)指示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楊宗杰的帳戶,而這筆款項是來自告訴人 李旻哲 受騙而匯給被告的3萬2,000元,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誤。被告雖稱「L林」跟伊借帳戶,伊只是聽從「L林」指示提款以獲得報酬,不知此舉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惟衡以近年來各種形式的詐欺手法甚多,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規避查緝之手法,已經媒體、政府宣傳成為大眾知悉之事,依被告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不可能不知道此情,況被告與「L林」未曾謀面,僅通過通訊軟體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關於本案帳戶之用途,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冒然依素昧平生之人指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違法使用之心態,並為獲取「L林」給予之報酬,依指示將匯入自己帳戶的金錢轉存至其不知身分的楊宗杰帳戶中,主觀上有不確定的故意,再觀諸楊宗杰的警詢筆錄,員警詢問較為簡略,有關於退款3,000元的緣由較為簡略,於原審審理時序則有較為詳細的證述,並非前後供述歧異,原審質疑告訴人楊宗杰所稱退款3,000元之後詐騙者有繼續行騙之情節,容有未洽。綜上,被告確有提供提供其帳戶,並依「L林」指示提款轉存至楊宗杰帳戶的行為,得預見可能涉及共同詐欺及洗錢,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無罪,容有未洽,請撤銷改判有罪,並為適當之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暱稱「LUCKY」的詐欺者於110年6月23日19時許,透過拍拖交
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楊宗杰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宗杰佯稱加入POSEHLOVE網站平台並儲值金額,見面後確認無問題即可退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宗杰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起陸續儲值10筆共25萬2,662元至POSEHLOVE網站平台,其後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至統一超商銅鑼門市存入3,000元至告訴人楊宗杰中信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惟被告堅決否認主觀上知悉此舉是詐騙行為(本院卷第71頁)。經查:告訴人楊宗杰是於110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起至同年7月27日16時3分許止,儲值10筆共25萬2,662元至POSEHLOVE網站平台,此後就沒有再繼續儲值,業經告訴人楊宗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同上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第160頁),並有楊宗杰擷取之儲值紀錄可參(偵字第7379號卷第43頁),而被告是於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銅鑼門市存入3,000元至告訴人楊宗杰中信帳戶,此有超商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偵字第7379號卷第63至66頁)。可知被告上開存款行為之時點是在告訴人楊宗杰遭詐騙後,被告存款時,楊宗杰遭騙取之10筆帳款已全數匯出。告訴人楊宗杰對於上開3,000元匯入其帳戶內的原因,證稱:他們要讓我以為他們有誠意,使我繼續上當,但我覺得有問題,所以沒有繼續繳保證金(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第161至162頁),足證上開3,000元的存款動作是要作為取信於楊宗杰的詐欺手段。但被告辯稱其存入3,000元乃是依「L林」之指示而行,並不知道此舉是詐騙行為的一部分,客觀上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聯繫、接洽告訴人楊宗杰之詐騙者有何接觸,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實施詐欺之人已形成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或洗錢犯行。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但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仍須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雖近年來各種形式的詐欺手法甚多,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規避查緝,已經媒體、政府宣傳成為大眾知悉之事,但多數人對於人頭帳戶的提領或轉帳行為,較可能預見的犯罪型態是「洗錢」,或與詐欺贓款提領有關的「詐欺犯行」。至於以給付金錢的方式誘使被害人願意繼續交付金錢而涉犯共同詐欺的犯罪類型,尚難為一般人所認識或預見,倘未實際參與謀議或因其他方式得悉詐欺計畫,實難僅因分擔存款(給付金錢予被害人)的行為,即認與實際詐欺者之間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結。原審因認被告對楊宗杰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應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仍應共同負責,即有未洽。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宗杰或洗錢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居苗栗縣○○鄉○○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110年度偵字第7379號)及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育程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寶寶」之女子後,再於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林」(下稱「L林」)之女子聯繫,雙方約定由劉育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後,依「L林」指示將款項存入帳戶,即可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L林」使用。嗣由「L林」分飾多角色,為下列犯行:㈠假冒為某女子,以要儲值款項到交友平台才能見面為說詞,向李旻哲行騙,致李旻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20時24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其後於110年7月28日17時24分許,劉育程即依「L林」指示,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銅鑼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銅鑼門市),先持提款卡自合庫銀行帳戶領出3,000元(其餘款項依指示購買美金),再於同日17時29分許,將3,000元存入楊宗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宗杰中信帳戶),劉育程與「L林」即以上開方式隱匿、掩飾詐騙李旻哲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0年8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 蘇義泉 後,再以LINE暱稱「擁抱幸福」、「慧life」向蘇義泉佯稱相約見面約會,須儲值匯款云云,致蘇義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22時44分許,轉帳1萬24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劉育程再依「L林」之指示,於翌(11)日17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銅鑼門市,以提款卡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之9,000元後,將9,000元存入「L林」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240元之報酬。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育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132、163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想到我做的可能是洗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查:
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某時
,透過LINE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L林」使用,約定由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後,依「L林」指示將款項存入帳戶,即可獲得每筆1,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983至87、111至114頁,本院卷第166頁),並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9頁)。另被害人李旻哲、蘇義泉受詐騙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8日17時24分許,依「L林」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銅鑼門市,先持提款卡自合庫銀行帳戶領出3,000元,再於同日17時29分許,將該3,000元存入楊宗杰中信帳戶;被告依「L林」之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7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銅鑼門市,以提款卡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之9,000元後,將9,000元存入「L林」指定之帳戶,並獲得1,24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義泉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李旻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楊宗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至24頁,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復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蘇義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旻哲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證人楊宗杰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L林」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提供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63至71、99至103、115頁,偵卷二第27至31、3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33、169頁)。足認合庫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與「L林」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
之聯繫,且被告所從事工作內容為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L林」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1次可獲得1,000元報酬(見偵卷一第17頁)。被告與「L林」間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迂迴曲折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L林」實可直接透過自己或自己熟識之親友金融帳戶收款,何需支付報酬覓得未曾見面之被告提供帳戶、出面提領款項,徒增成本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再者,被告所為僅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依指示提款及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自提領之款項分得每筆1,000元為報酬,顯違常理,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
「L林」跟我說他的帳戶因故遭凍結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顯見被告可從中察覺「L林」之信用及資金進出情形有問題。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L林」,並為「L林」提領款項再存入指定帳戶,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考量被告於1個月內犯下上開2罪、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留存在我帳戶的1,240元是我的報酬
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是1,2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存入其他帳戶而無管領權,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L林」於110年6月23日19時許,透過拍拖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楊宗杰後,以通訊軟體LINE「LUCKY」向告訴人楊宗杰佯稱加入POSEHLOVE網站平台並儲值金額,見面後確認無問題即可退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宗杰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起至同年7月27日16時3分許止,儲值10筆共25萬2,662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279元)至POSEHLOVE網站平台,其後「L林」等詐欺份子,為取信告訴人楊宗杰,即由被告於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銅鑼門市存入3,000元至告訴人楊宗杰中信帳戶,並有繼續對告訴人楊宗杰行騙,要告訴人楊宗杰繼續匯款,但因為告訴人楊宗杰已察覺有異,故未匯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宗杰證述、對話紀錄、儲值交易明細、交友平台畫面、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依指示存3,000元,但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83、84頁)。經查:㈠「L林」於110年6月23日19時許,透過拍拖交友軟體結識告訴
人楊宗杰後,以通訊軟體LINE「LUCKY」向告訴人楊宗杰佯稱加入POSEHLOVE網站平台並儲值金額,見面後確認無問題即可退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宗杰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起至同年7月27日16時3分許止,儲值10筆共25萬2,662元至POSEHLOVE網站平台,其後被告於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銅鑼門市存入3,000元至告訴人楊宗杰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60、161頁),復有告訴人楊宗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友平台說明)、證人楊宗杰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至66、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銅鑼門市存
入3,000元至告訴人楊宗杰中信帳戶,而告訴人楊宗杰係於110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起至同年7月27日16時3分許止,儲值10筆共25萬2,662元至POSEHLOVE網站平台,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上開存款行為之時點係在告訴人楊宗杰遭詐騙後,本案既無被告共同詐策劃行騙告訴人楊宗杰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楊宗杰遭詐騙後,依「L林」指示存入3,000元至告訴人楊宗杰中信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對於「L林」向告訴人楊宗杰上開行騙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台匯給我3,000元
後,讓我以為他們有誠意,我就繼續上當被騙,我有繼續儲值;110年7月27日16時3分第10筆儲值後,我就沒再儲值了,平台退款後,有說還要繳保證金,我就沒有儲了,我就覺得這可能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告訴人楊宗杰對於被告依指示存入3,000元後,其究竟有無繼續儲值受騙,前後證述已非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杰於警詢中證稱:該平台有匯款3,000元至我的帳戶,但後續就都沒消息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故是否有告訴人楊宗杰於審理中所述退款3,000元後繼續行騙一節,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一般人固得預見該匯入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而將匯入款項領出並依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就該行為結果而言固然構成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詳如前述),然就該款項存入之目的而言,有可能作為支付詐騙份子報酬、支應詐騙份子行騙之相關開銷,不一而足。除非是實際下手行騙之行為人,一般人殊難預見單純依照指示存款行為之目的是要製造退費給被害人之假象,並作為取信被害人而繼續向被害人行騙之犯罪手段,自難認被告與「L林」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宗杰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被告所為,亦無何任隱匿任何告訴人楊宗杰遭詐欺之犯罪所得,自不構成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