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70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陳敏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6日11時許,由另一訴外人 鄭景陽 駕駛行經台北縣樹林市
○○路與八德街口時,遭被告丙○○駕駛171-FD號車,因未
依指示車道右轉致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案
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 林昱安 警員處理
在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之計新
台幣(下同)76122元(包括工資19050元;材料36172元、
塗裝20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車輛係依交通規則行駛於右轉車道右轉,
然系爭車輛卻利用八德路汽機車停車格之空間,意圖由被告
右側超車,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及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亦可足
證,系爭車輛右側幾乎貼近行人道,故未依指定車道右轉係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非被告之車輛。另被告車輛右轉
有視線上死角及內輪差,且行經路口亦須注意有無行人通行
,故被告無法注意亦無須注意(信賴原則及危險分配法理)
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原因
係因原告保戶車輛右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致,與被告丙○○駕車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覆議字第
971755號鑑定意見書鑑定亦同,認定訴外人鄭景陽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且由
左前方右轉大客車之右側超越並右轉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被告丙○○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函附卷
可稽,是被告丙○○行為與本件事故既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賠償責任,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76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