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俊宇 相對人頂陽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芳祺人相對人 聶菀嬋 相對人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DA4694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