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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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恒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廖恒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古宗玄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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