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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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現場查獲照片26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且補充「證人 陳秀珠 、證人 吳俊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0年聲搜字000029號搜索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愛力舒壓坊」之負責人,且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陳秀珠為店內之按摩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店內小姐做性交易,我也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做性交易等語。惟查:
㈠證人陳秀珠有幫證人即男客 張菩 提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之行
為,業據證人 張菩提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陳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頁),至證人陳秀珠雖於偵訊中翻異前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秀珠之警詢光碟,其警詢筆錄內容確實為其所述內容之要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警詢係於搜索當日即民國110年1月12日、偵訊係110年8月20日所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9頁),應可認證人陳秀珠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較少權衡利益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自相較於時隔7月以後之偵訊內容可信,故證人陳秀珠與證人張菩提間有從事性交易一情,首堪認定。
㈡復觀該店在一樓大廳通往二樓包廂前,尚設有一道鐵門關閉
阻隔,又在一樓櫃檯旁之沙發上設有鈴聲按鈕,按下後,二樓包廂內會有門鈴響起並閃燈(見警卷第44至45、48至50頁);兼衡證人即男客吳俊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聽到店內有鈴聲響起,服務小姐很緊張往門外跑我才知道有臨檢等語(見警卷第22頁),足認若「愛力舒壓坊」內並無從事不法活動,有何必要特意安裝鐵門,甚至設置提醒臨檢之鈴聲及燈號於店內,且證人陳秀珠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知悉店內有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頁),均可認該店之經營者即被告顯然知悉店內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所提供的並非單純之按摩服務,考量按摩小姐倘與來店之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時,若遭警方派員搜索或突然臨檢將不及反應,始在店內裝設使用上開設備,以利躲避警方查緝甚明。
㈢此外,透過按摩小姐提供猥褻服務之營業手法,參諸一般經
驗法則,當能憑為招徠顧客之手段,吸引有此癖好或興趣之消費者前來造訪,以獲取更高之營業收入,故被告確有以此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不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無視法令之禁止,以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反省悔悟之心;惟被告雖利用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機會,從中賺取所得,但其所提供之場所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被告稱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然
被告既為「愛力舒壓坊」之負責人,則該店內之設備自當歸其所有,且該臨檢燈遙控器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保險套10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卷內復無證據足
認確係被告提供予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性交易代價,業據證人張菩提於警詢中證稱:已將
半套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拿給證人陳秀珠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陳秀珠於警詢中亦證稱:已向證人張菩提收取1,000元,我和被告分別拿取800元、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服務小姐每次按摩後就自己拆帳,要交200元至櫃檯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足認本案被告因容留性交易而獲取之代價為2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力舒壓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經營之舒壓坊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陳秀珠,與男客以6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摩費用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甲○○從中抽得200元以營利,餘款由陳秀珠所得。嗣於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之間,適有男客張菩提前往上開舒壓坊消費,陳秀珠招呼接待後,引領張菩提至該舒壓坊2樓房間內,為張菩提進行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見張菩提從舒壓坊離去,將之攔查詢問後,於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0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僱用陳秀珠為愛力舒壓坊之按摩小姐,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小姐做性交易,也不知道他們在做性交易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至該店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張菩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衡情,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且在該舒壓坊內亦查獲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0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身為「愛力舒壓坊」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女子、提供場所,據被告於警偵中供認無訛,則被告理應對店內現場營運掌有主導權及控制權,焉會對店內經營情形完全不知?顯不符常情。又陳秀珠僅係上開舒壓坊內受僱按摩小姐,若非被告允許可和來店消費男客為性交易,豈會甘冒遭解僱或為警法辦之風險,而自願出賣靈肉及自尊,而自行客人為性交易?再者,該店消費方式為每小時收費1000元,然從卷附照片觀之,該包廂裝潢、設備皆屬簡陋,包廂內除床鋪、枕頭及簡易置物架外,竟無任何供按摩所用之專業器具,足認男客願花高額消費在如此簡陋包廂內與女服務生共處一室,本即有意從事猥褻行為,並非意在接受按摩,而該店亦無非藉猥褻行為招徠生意,並以此營利。末則,在查獲現場之2樓房間內設有監視器螢幕,可監看該店1樓及店家外面騎樓狀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倘該店係從事合法按摩,何需設置監視器螢幕監看以資應變?更顯見該舒壓坊並非單純從事按摩服務。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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