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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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分淑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6號、108年度偵字第128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43號、10
9年度偵字第1560號、109年度偵字第156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號、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分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分淑雖預見率爾將身份證影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岡燕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影本,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曉慧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身份證影本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陳素香 等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陳素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陳素香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分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虛擬帳號申請資料、虛擬帳號綁定銀行帳號資料及統一便利超商郵寄資料顧客留存聯影本等附卷可參,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香、 龔詠彤張筑媁賴鳳芝張柏 凡、 孫豪 均、 楊絜宇李勃 興及被害人 陳俊佑陳建文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素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1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證人陳俊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證人龔詠彤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詐騙集團臉書翻拍照片2張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證人張筑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詐騙集團臉書及與詐騙集團臉書對話翻拍照片8張、聯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證人賴鳳芝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證人 張柏凡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證人 孫豪均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證人陳建文匯款至虛擬帳號所對應之一卡通電支帳號申請資料;證人楊絜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 李勃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曉慧」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自稱「楊曉慧」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述之時間、方式將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曉慧」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及身份證影本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4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0號、109年度偵字第156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號、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係爭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楊曉慧」及其成年同夥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境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所對應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之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及一卡通電支帳戶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陳素香│於108年5月10日13│108年5月│100,000元│玉山銀行││││時許起,以撥打電│21日13時││帳戶││││話及LINE傳訊之方│7分許││││││式,向陳素香佯稱│││││││為其朋友「 小林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2│陳俊佑│於108年5月20日18│108年5月│29,989元│合庫銀行││││時30分許,撥打電│21日19時││帳戶││││話向陳俊佑佯稱:│59分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誤設為│││││││經銷商,將遭扣款│││││││2,0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俊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3│龔詠彤│於108年5月21日前│108年5月│18,000元│玉山銀行││││某日,在臉書網站│21日20時││帳戶││││上刊登販售IPHONE│54分許││││││XS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龔詠彤於│││││││108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張筑媁│於108年5月21日前│108年5月│13,000元│玉山銀行││││某日,在臉書網站│21日21時││帳戶││││上刊登販售IPHONE│34分許││││││XS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張筑媁於108│││││││年5月21日2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5│賴鳳芝│於108年5月21日19│108年5月│㈠29,989元│合庫銀行││││時許,撥打電話向│21日20時│、│帳戶││││賴鳳芝佯稱:其先│10分許、│㈡11,044元│││││前網路購物,因工│20時26分││││││作人員作業疏失,│許││││││將遭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賴鳳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6│張柏凡│於108年5月22日20│108年5月│29,985元│玉山銀行││││時許,撥打電話向│21日21時││帳戶││││張柏凡佯稱:其先│57分許││││││前於金石堂書局購│││││││書,因不明原因導│││││││致訂單多了10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柏│││││││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7│孫豪均│於108年5月23日17│108年5月│7,998元│玉山銀行││││時30分許,撥打電│23日18時││虛擬帳戶││││話向孫豪均佯稱:│39分許││(帳號358││││其於訂房網站之訂│││00000000││││單有誤,需操作網│││558號,││││路銀行取消云云,│││綁定之實││││致孫豪均陷於錯誤│││體帳戶為││││,依指示匯款至指│││被告上開││││定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8│陳建文│於108年5月22日前│108年5月│50,000元│聯邦銀行││││某日,以網路刊登│22日18時││虛擬帳戶││││借款之方式,刊登│01分││(帳號358││││借款之不實訊息,│││00000000││││適陳建文於108年│││380號,││││5月22日下午某時│││綁定之電││││許閱覽後陷於錯誤│││支帳號為││││,以LINE通訊軟體│││被告於一││││與借款人聯繫借款│││卡通公司││││事宜,並依指示匯│││申請之25││││款至指定帳戶供擔│││00000000││││保。│││號電支帳│││││││號)│├──┼────┼────────┼────┼─────┼────┤│9│楊絜宇│於108年5月21日17│108年5月│29,985元│合庫銀行││││時57分許,撥打電│21日19時││帳戶││││話向楊絜宇佯稱:│33分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至重複下單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楊絜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10│李勃興│於108年5月21日18│108年5月│8,080元│玉山銀行││││時30分許,撥打電│21日18時││帳戶││││話向李勃興佯稱:│30分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至出貨條碼標│││││││籤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李勃│││││││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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