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政男前因停車問題而與鄰居 陳石 錦雲 有所紛爭,嗣於108年10月10日20時許,因飲酒後情緒失控,在南投縣○○鎮○○○街○○號居所內,明知其居所外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朝 陳石錦雲 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屋內之陳石錦雲,足以貶損陳石錦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向陳石錦雲恫稱:「陳石錦雲店不能開了、生意不給你做了、路邊不是你家的停車場,你的車不能停在那裡,如果明天再停在那裡,就要放火燒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石錦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警方經接獲通報到場後即同日20時52分、20時57分許,黃政男竟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居所外○○里鎮○○○街上,接續以「不良女人」、「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陳石錦雲,足以貶損陳石錦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陳石錦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石錦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85、92頁),核與證人陳石錦雲、 鄭翔 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3、14-17頁,見偵卷第34-37頁),復有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08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警方密錄器擷圖照片4幀(見警卷第1-2、23-26頁)、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08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108年10月10日偵辦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鄰居提供之錄影錄音譯文2份、民眾提供之照片6幀、監視器畫面擷圖9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09年1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32、40-
51、5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黃政男分別於108年10月10日20分、52分、57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告訴人陳石錦雲之住處外,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不良女人」、「幹你娘」(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該處係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場所,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核屬「公然」;又被告上揭辱罵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已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揭以侮辱性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陳石錦雲店不能開了」、「生意不給你做了」、「路邊不是你家的停車場,你的車不能停在那裡,如果明天再停在那裡,就要放火燒你的車」等言語恫嚇告訴人,前揭言語於字義上即存有加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之意思,且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即屬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又被告前揭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安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糾紛,且僅因細故即如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石錦雲,使其心生畏懼,並已足生危害;另於告訴人前揭住處外,為告訴人生活之主要重心之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之,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損害甚高;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責,仍不思悔改,於酒後竟仍為本案之犯行,甚於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仍於員警面前繼續以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情緒管理欠佳及漠視法紀,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又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況狀勉持、與母親同住、離婚等家庭生活情狀,末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政男於108年10月10日20時19分許,先在南投縣○○鎮○○○街○○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俟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陳石錦雲指證黃政男酒後駕車,員警遂於同日21時許對黃政男施以檢測,查知黃政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準此,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石錦雲及 鄭翔允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20時40分許尚未飲酒,係於騎車到巷口買完煙,並將本案機車擋在告訴人之車輛後,始入屋內喝三大杯米酒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查:
(一)查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東興三街上,又被告於同日21時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見警卷第18、19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依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東興三街29號監視器影像光碟中,檔名為「CH0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s」之畫面顯示時間8:40:27至8:50:54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影片時間8:40:27至8:41:43】初始畫面中為一條東北至西南向之巷道,畫面左側於巷道之白線上停有一輛白色轎車。
有一名頭戴藍色安全帽、上半身赤裸、下半身著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騎乘藍色摩托車,自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行駛,並在白色轎車之左前輪處將摩托車熄火,多次晃動摩托車之龍頭,被告離開摩托車後以右手指向對面住家多次揮舞、比劃,口中唸唸有詞,同時被告亦緩慢步向畫面左上方處之住家。
【影片時間8:41:44至8:44:39】畫面中有兩臺機車行經該道路,被告未於畫面中。
【影片時間8:44:40至8:46:00】被告自畫面左上方步出住家,身體面向對面住家,揮舞其雙手,口中唸唸有詞,隨即轉身並以仰躺之姿勢,躺在白色轎車之後輪處。
【影片時間8:46:01至8:48:34】被告持續以仰躺之方式,躺於白色轎車之後保險桿處。
【影片時間8:48:35至8:50:54】警方駕駛警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於畫面右上方之巷道旁,兩名員警下車後,走向被告之仰躺處並與被告對話,被告始起身。
(三)是依前揭勘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40分27秒許,確有騎乘機車於道路之情。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於騎乘本案機車後,回到家中喝了三大杯米酒等語,對比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確於同日20時41分44秒至44分39秒間,於停放本案機車後,並步行回到家中,而於該段期間內,倘被告確曾飲用3大杯米酒,則被告於駕駛本案機車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即非無疑;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問:何時飲酒?)答:我斷斷續續喝酒的,但什麼時候喝的我並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第一時間之供述,即表示當日有陸續喝酒之情形,,則堪認被告回到中家仍陸續飲用酒類之辯稱,尚無悖於常情;且依被告前揭辯稱之情節,被告確實存有騎乘本案機車回到家中後,陸續飲酒之高度可能,則警方於案發當日21時所為之呼氣酒精測試所取得之檢測值,究為騎車前喝酒所致,抑或騎車後飲酒所致,誠屬有疑。再者,依證人陳石錦雲、鄭翔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騎車前已有飲酒,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本院自無法以前揭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末以,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縱非全然可採,仍不得因此以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基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則本案警方所測得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係於被告返家後始為測定取得,則該段期間被告若曾飲用酒類,該前揭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即無法用以判定被告於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何。基上,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當下,其吐氣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既非無合理懷疑,則本院自無法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為飲用酒類有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