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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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登壽
洪幸宜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登壽、洪幸宜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登壽、洪幸宜係夫妻,被告韓登壽在外積欠賭債金額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其二人名下亦無何財產,收入復無法支付合會即民間互助會應繳納之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裝有按期繳納會錢之意願,參加告訴人 王美月 自任會首於民國105年7月10日起會之合會,除以其二人之名義參與各1會外,另徵得被告韓登壽母親 韓高美 、洪幸宜胞姐 洪秀茹洪瑜君 之同意,出名供其二人使用,而各以韓高美、洪秀茹丈夫 郭金發 、洪瑜君名義參加1會,該會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共計41會,每6個月加會1次,每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告訴人王美月住處標會,採內標制,會款每月1萬元,詎其二人隨即於105年8月10日,以標息1800元,使洪幸宜得標,取得合會金32萬8000元;於105年9月10日,以標息1800元,使洪瑜君得標,取得合會金32萬8000元;於105年10月10日,以標息1700元,使韓登壽得標,取得合會金33萬2000元;於105年12月10日,以標息2000元,使郭金發得標,取得合會金32萬元;於106年1月10日,以標息1600元,使韓高美得標,取得合會金33萬6000元,合計共取得合會金164萬4000元。而自106年2月起,其二人必須按月繳交5萬元之死會會款,惟106年2月僅繳交2萬元、106年3月僅繳交3萬元、106年4月僅繳交1萬5000元、106年5月僅繳交2萬元,106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且避不見面,迄至107年12月止,會首王美月已代替其二人墊付會款126萬5000元,若計算到108年6月合會終止,總計必須墊付156萬5000元,致會首王美月受有損害(洪瑜君、洪秀茹、韓高美所涉共同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韓登壽、洪幸宜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審易卷109至110頁)。
二、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所稱的證據,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所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在無罪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理由所引用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即可,不以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然認為本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引用證據的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韓登壽、洪幸宜涉犯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韓登壽、洪幸宜坦承在外積欠千萬元賭債,無力清償,猶以債養債之方式,參加告訴人王美月所召集之合會之供述
2.告訴人指訴。
3.同案被告洪瑜君、洪秀茹、韓高美供述。
4.民間互助會會單、韓登壽、洪幸宜、洪瑜君、洪秀茹、韓高美之本票。
5.告訴人檢附之韓登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070004405號函與所檢附被告韓登壽、洪幸宜之104年、105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
五、被告韓登壽、洪幸宜雖不否認有如檢察官所指參加本案告訴人為會首召集的合會,然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均辯稱:當時是有欠債,但沒有到欠債上千萬元,夫妻兩人有工作、開店收入,是標會後工作失業、小吃店關門才導致無法繳納死會會款,有告知告訴人失業,告訴人要我們去她男友處工作抵債,我們也有去;又我們夫妻參加共5會,只是延續之前參加告訴人的前一個會而已,告訴人說不能自己的名義參加多會,所以拜託親戚同意,用親戚的名義參加3會,告訴人也知悉我們的經濟狀況,未能標到會時,也有同意借支情況;確實是因為標會後因失業等突發情況,經濟狀況惡化,才無法依約繳納死會會款,並非一開始就存著不繳會款之故意,假裝有繳款意願加入合會,詐欺合會金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王美月自任會首於民國105年7月10日起會一合會(互助會單,他一卷5頁)該合會契約內容略為:「1.該會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共計41會,2.每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王美月住處開標,每6個月加會1次(105年12月25日、106年6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6月25日),會款3日內繳清。3.採內標制,底標1千元(即活會會員僅繳納會金1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4.會款每月1萬元。5.如有兩會以上,相隔10會才能競標。」;而被告韓登壽、洪幸宜夫妻,除以2人之名義參與各1會外,另徵得韓登壽母親韓高美、洪幸宜胞姐洪秀茹、洪瑜君之同意,以韓高美、洪秀茹丈夫郭金發、洪瑜君名義各參加1會;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標息得標,並均取得該次會金供其2人運用,合計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金(檢察官誤載為164萬4000元);及被告2人自附表所示5會得標(106年1月)後,有未能繳交死會會款情況(雖就於何時開始未能全額繳交5會死會會款及繳交金額,被告與告訴人說法不一,但至遲自106年6月起被告2人未依約繳納,則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並告訴人因此替被告2人墊付死會會款至合會結束等情形,是被告2人所承認,且經證人告訴人王美月指證詳盡,並有互助會規章1紙(即會單,他一卷第5頁)、以洪幸宜、韓高美、韓登壽、洪秀茹、洪瑜君名義所簽發本票影本1紙(他一卷第7頁、9頁、11頁、他二卷7頁、9頁)、洪幸宜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以證明,故而,上述事實,均可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指參照)。依此,被告2人固有上述未依合會契約履行死會會員繳款致使告訴人(會首)因負連帶責任而為墊付之情況,但是仍應審視被告2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假裝有履約之意願之詐術為詐欺;亦即被告2人有無檢察官所指積欠賭債上千萬,名下無財產,收入無法支付合會應繳納之會款,仍自始佯裝有還款意願之詐術,參與合會,標會之詐欺行為及故意?
(三)被告2人有無檢察官所指積欠賭債上千萬,名下無財產,收入無法支付合會應繳納之會款,自始無履約意願,佯裝有還款意願之詐術,參與合會、標會之情事?
1.被告韓登壽雖於偵查中曾稱:「(沒有錢為什麼要標?)我們在外面欠很多錢,欠一千多萬,錢是我和洪幸宜欠的,我們賭博欠的」(他一卷24頁),及被告洪幸宜亦不否認確有積欠賭債等債務情形(他一卷36頁);然被告韓登壽、洪幸宜於本院審理中均予否認,辯稱:雖有欠債,但金額是5、6百萬,也不全是賭債等語(簡字卷46頁、47頁、審易卷113、114頁);被告韓登壽另辯稱:參加合會時應該是欠5、6百萬,是到偵查中檢察官問的時候才欠到上千萬;其中還有包含利息等語(簡字卷46頁),檢察官除被告韓登壽之供述外,亦無提出其他補強佐證被告韓登壽確有積欠上千萬賭債之證據,則被告韓登壽、洪幸宜縱有積欠債務之情形,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有如檢察官所指積欠高達上千萬元之高額賭債。
2.檢察官指被告2人名下別無財產部分,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30日函暨其所附韓登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資料】、洪幸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僅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他一卷第45至4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韓登壽、洪幸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104年度及105年度均查無財產】(偵卷第21至25頁)為證。觀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被告2人名下確實僅有洪幸宜名下登記有車輛1輛,別無財產,然而,被告韓登壽、洪幸宜於當時均是有工作收入之人,業經韓登壽供稱:有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有支應薪水,扣掉後約2萬多元等語(簡字卷46頁),被告洪幸宜則供稱:有開小吃店,每月淨利5、6萬元等語(簡字卷47頁),核與證人韓高美證述相符(偵卷32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韓登壽有工作、洪幸宜有在岡山岡燕路開店做便當生意等語(審易卷155頁),另證人 任國光 (告訴人男友)亦同此證述(審易卷178頁)。被告韓登壽、洪幸宜既有工作收入,則被告2人當時經濟狀況或雖不佳,然尚難稱全無財產資力,況且個人財產資金及收入狀態,本可變動,且有調支因應之可能,積欠債務亦有分期繳納、商談債務額度之可能,縱使被告2人有所欠債,尚難以此即推斷被告2人全無資力,於參加合會之初或標會時,自始無支付(履約)意願。
(四)被告2人履行合會債務之情形?
1.被告2人自105年7月起會至106年1月,均按時繳納會款,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承認(審易卷167頁)。而於106年1月5會均得標後之會款繳納情況,告訴人指證106年2月僅繳交2萬元、106年3月僅繳交3萬元、106年4月僅繳交1萬5000元、106年5月僅繳交2萬元,106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等語(審易卷170頁);被告2人則辯稱:106年1月得標後,韓登壽失業,洪幸宜小吃店關門,但於106年2月起仍有繳納全額死會會款(每月5萬元)4個月;106年6月、7月後韓登 壽至 告訴人男友任國光公司工作抵債約4月後始未繳會款(審易卷112至113頁、261頁),兩方就106年2月起是否即有繳納死會會款不正常之情況各執一詞。然而,被告2人確實是在5會全部得標後,始發生工作失業、小吃店關門情況一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他一卷37頁),並經證人任國光證述(審易卷178頁),則被告2人辯稱:因工作狀況之變動,始無法依約履行繳納死會會款等語,尚非虛假捏造。
2.再者,被告2人於被告韓登壽失業後,確有找告訴人商討債務解決方式,經告訴人介紹去任國光公司工作,並以部分薪資繳付死會會款,之後因為任國光因公司經營問題,無法繼續雇用被告韓登壽,而未能繼續以薪資繳付死會會款之情形,經告訴人證述詳盡(審易卷166至167頁、170至171頁),並證人任國光亦證述:「韓登壽106年4月至5月到我公司上班,因為韓登壽沒有工作,才到我那裡上班,薪水一部份給韓登壽,其他叫我轉交給王美月,106年6月之後因為公司沒有工作,我就沒有叫韓登壽過來」等語(審易卷174至175、178頁),故而,雖被告2人與告訴人、任國光稱被告韓登壽以工資抵債之時間有所出入,然被告2人辯稱:失業後,有去找告訴人,並以告訴人介紹的工作工資抵債等語,亦有其事。
3.被告2人既然是在5會標會後,因失業、小吃店關門等情況,經濟狀態變動明顯惡化,被告2人辯稱:是因為嗣後工作失業,才無法繳納死會會款等語,自屬可能,而無法以被告2人未能繳納死會會款,即推斷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意願,況且,假使被告2人自始即有佯裝有還款意願為詐術之犯罪計畫,應當無在無法繳款時,與告訴人商討之必要,更無必要應告訴人要求至告訴人男友任國光公司上班,以被告韓登壽工資抵債,直至任國光無法繼續雇用被告韓登壽。檢察官此部分之推斷,尚難遽採,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此外,告訴人自承:「(為何知道韓登壽、洪幸宜經濟不好還讓他們參加5個會?)因為他們來拜託,跟我說她們可以還錢,我一時心軟,當時我把她當女兒,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會落跑,標會時他還有在做生意,沒想到後來沒有辦法繳會錢也沒有辦法做生意。」(他一卷37頁);「被告他們一直拜託讓他標,不然他們會被斷手斷腳,我跟她們說如果要標會就要繳,他們說不會欠我的會錢,我就說好我讓你標會,但是你們不能欠會錢,他們回答好,我就請他們簽立本票。」(審易卷155頁)。則被告2人縱未明白告知告訴人其等欠債之詳細金額,然亦未刻意誤導掩飾其等經濟狀況;又合會本係民間籌措資金之手段,告訴人既任會首本應對此有所認識,被告2人及其親戚共參加5會,告訴人就此等情況及可能造成之風險,本應詳為評估,告訴人稱;「…我跟洪幸宜說你跟那麼多會要繳得起,洪幸宜說會,他們標完之後我就請他們開本票,因為我要保障」(審易卷160頁),證人任國光亦證稱:「洪幸宜說要5會,我們說不能1個人5會…因為會單是我幫王美月寫的,我當時問王美月怎麼可以1人5會…」等語(審易卷183頁)。依該合會規章「5.如有兩會以上,相隔10會才能競標」,顯見容許1會員參與多會,然告訴人既表示不能1人5會,而要求以其餘親戚名義標會以為擔保,而被告2人亦應告訴人要求,各以其名義參加1會,復央請以韓高美、洪秀茹丈夫郭金發、洪瑜君名義各參加1會,並標會後提供本票予告訴人為擔保如附表所示,此經證人洪秀茹證稱:「我妹妹跟5會,要用不同人的名字標,我就打電話給王美月跟他說我要標,但是這一次我們沒有標中,第二次我們拜託王美月讓我們標中,但是還是沒有標中,王美月跟我們說如果急著要錢他可以借給韓登壽他們,我是用我先生郭金發的名字參加,每次要標會時洪幸宜都會打電話拜託我們」;「我同意她以我的名義開本票給王美月,王美月接受郭金發的部分用我的名字開本票。」(他一卷66頁、調偵一卷46頁);及證人洪瑜君證稱:「洪幸宜跟我要身分證,我問為何,因為洪幸宜要跟會,王美月說一個人不可以跟那麼多會,所以要用我的名字」;「(是否知道洪幸宜以妳名義跟會,在得標時,會用妳的名義開本票?)我知道。」等語(調偵一卷47頁),參酌告訴人自承已完成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憑證(他一卷25頁);證人洪瑜君亦證稱:「現在王美月有用本票強制執行扣我的薪水,我要還39萬元」等語(他一卷第66頁),被告2人既有另提供韓高美、郭金發、洪瑜君名義之本票予告訴人為擔保之舉動,並告訴人均已取得債權憑證,且至少已經依法強制執行洪瑜君之薪水獲得部分清償,則更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拒絕履行債務之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觀卷附現存資料,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2人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標取會款後未能繼續給付死會會款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支付死會會款,即推論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依上述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韓登壽、洪幸宜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韓登壽、洪幸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起訴,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會員姓名(會│得標時間│得標金│活會會數(總會│當次合會金(新臺幣│擔保之相關本票出處│││單上名稱編號││額│員數-本次得標│/元)活會會員實付││││)│││者-會首-已得標│金額*活會會數+1萬元│││││││之死會會員)│(會首+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數)││├──┼──────┼──────┼───┼───────┼──────────┼────────────┤│1│洪幸宜(互助│105年8月10日│1800元│41-1-1-0=39│8200*39+10000*(1+0│【本票:他一卷7頁,面額│││會單編號8)││││)=32萬9800│40萬元】│├──┼──────┼──────┼───┼───────┼──────────┼────────────┤│2│洪瑜君(互助│105年9月10日│1800元│41-1-1-1=38│8200*38+10000*(1+1│【本票:他二卷9頁,面額│││會單編號10)││││)=33萬1600(含前已│36萬元】│││││││得標死會1會之1萬元)││││││││(公訴人誤載32萬8000││││││││元)││││││││││├──┼──────┼──────┼───┼───────┼──────────┼────────────┤│3│韓登壽(互助│105年10月10│1700元│41-1-1-2=37│8300*37+10000*(1+2│【本票:他一卷11頁,面額│││會單編號9)│日│││)=33萬7100(含前已│35萬元】│││││││得標死會2會之2萬元)││││││││(公訴人誤載33萬2000││││││││元)││├──┴──────┴──────┴───┴───────┴──────────┴────────────┤│(105年11月10日另由 吳秋蕊 得標)│├──┬──────┬──────┬───┬───────┬──────────┬────────────┤│4│郭金發│105年12月10│2000元│41-1-1-4=36│8000*35+10000*(1+4│【本票:他二卷7頁,面額│││(互助會單編│日│││)=33萬0000(含前已│36萬元】│││號12)││││得標死會3會之3萬元)││││││││(公訴人誤載33萬2000││││││││元)││├──┴──────┴──────┴───┴───────┴──────────┴────────────┤│(105年12月25日加會由其他會員得標)│├──┬──────┬──────┬───┬───────┬──────────┬────────────┤│5│韓高美(互助│106年1月10日│1600元│41-1-1-6=33│8400*33+10000*(1+6│【本票:他一卷9頁,面額│││會單編號11「││││)=34萬7200(含前已│36萬元】│││高美」)││││得標死會4會之4萬元)││││││││(公訴人誤載合會金33││││││││萬6000元)││├──┼──────┼──────┼───┼───────┼──────────┼────────────┤│附註│││││合計167萬5700元(含││││││││前已標得死會之死會會││││││││款共10萬元)││││││││(公訴人誤載16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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