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德憲
乙○○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振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机德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所載「戊○○」更正為「机德憲」,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机德憲、乙○○、己○○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之宣告。㈡被告机德憲、乙○○、己○○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四、附記事項:被告机德憲、乙○○、己○○上開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部分,業經被告机德憲、乙○○、己○○分別於98年12月9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日履行完畢。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告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橫山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烏西崙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橫山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己○○均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茄苳樹(下稱系爭茄苳樹)價值不斐,係甲○○所有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由乙○○向 楊漢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系爭茄苳樹係戊○○所有,希望楊漢福代為尋找買主。楊漢福信以為真,先交付乙○○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轉交予戊○○作為購買系爭茄苳樹之代價,復於96年7月6日11時許,以3千元代價僱請 呂瑞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修剪系爭茄苳樹後,另由己○○以1萬7千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劉柄泉 駕駛挖土機將系爭茄苳樹連根挖起,得手後,再以1萬3千元代價委由 李文進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系爭茄苳樹運往南投縣○○鎮○○路○段○○○號交予買主 張學修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於同年月10日發現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戊○○│1.被告戊○○、乙○○、己○○主觀│││於警詢及偵│上知悉系爭茄苳樹為告訴人甲○○│││查中之供述│所有之物。││││2.被告戊○○向被告乙○○收取2萬5││││千元作為買受系爭茄苳樹之代價。││││3.被告戊○○雖辯稱,系爭茄苳樹所││││在位置在伊父親與告訴人所有土地││││交界處,伊誤以為該樹是在父親的││││土地上,才會以2萬5千元代價賣給││││乙○○,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1)被告戊○○於偵查中迭稱,被││││告乙○○、己○○挖樹前,伊││││有告知二人必須去問隔壁的地││││主及村莊裡的人,二人也有回││││覆伊,經詢問結果系爭樹木為││││伊所有等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己○○於本署偵查││││中,一開始先證稱渠等二人有││││依戊○○指示去問村裡年紀較││││大的長者,長者都說樹是機德││││憲的,嗣後因無法提供上述證││││人年籍資料,亦無法攜同到庭││││作證,遂改口稱戊○○從未叫││││渠等去問隔壁鄰居等語;渠等││││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致,顯││││見其等所言均係事後推諉卸責││││、混淆視聽之詞,難以遽信。││││(2)況且系爭茄苳樹所在位置及所││││有權誰屬,理應以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為準││││,被告等人在砍伐樹木前,明││││知樹木所在位置有爭議,卻未││││積極詢問木柵段857-3地號、││││83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戊○○父親││││ 機榮雄 ),亦未尋求法定程序││││確認樹木所有權即擅自砍伐,││││顯與常情不符。││││(3)再者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茄苳││││樹遭竊取,前往詢問被告機德││││憲是否知情,被告亦推稱不知││││情,未主動告知上情,化解糾││││紛,待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登││││門向告訴人致歉,更與常理有││││違。││││(4)至被告戊○○雖主張系爭茄苳││││樹為伊所有,惟其始終無法指││││出系爭茄苳樹外觀上有何明顯││││特徵,亦無法提供相關照片證││││明,且其收受被告乙○○所交││││付2萬5千元就系爭茄苳樹之買││││賣價金,雙方於96年7月5日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卻以贈與契││││約代替買賣契約,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同;益徵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乙○○│1.被告戊○○、乙○○、己○○主觀│││於警詢及偵│上知悉系爭茄苳樹為告訴人甲○○│││查中之供述│所有之物。││││2.被告乙○○於96年7月5日就系爭茄││││苳樹與被告戊○○簽立贈與契約,││││並向楊漢福支領2萬5千元交予機德││││憲作為買賣價金。│├──┼─────┼────────────────┤│三│被告己○○│1.被告戊○○、乙○○、己○○主觀│││於警詢及偵│上知悉系爭茄苳樹為告訴人 卓順 所│││查中供述│有之物。││││2.被告己○○先與被告乙○○至機德││││憲家中洽談砍伐系爭茄苳樹事宜,││││復向於96年7月6日雇用劉柄泉駕駛││││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四│證人即告訴│1.系爭茄苳樹生長在告訴人所有內門│││人甲○○於○鄉○○段○○○○○○號土地上,樹幹│││警詢及偵查│外觀似「川」字,樹根有一個像足│││中之證述│球大的樹瘤。││├─────┤2.被告戊○○、乙○○、己○○等人│││高雄縣內門│,未曾向伊或伊家人詢問該樹所有○○○鄉○○段│權人或表達購買之意。│││85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茄苳樹││││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五│證人楊漢福│被告乙○○主動向伊表示戊○○有1│││於警詢及偵│棵茄苳樹待售,請伊代為尋找買主,│││查中證述│並提出其與戊○○間之贈與契約,伊││││因此相信乙○○係合法取得該樹所有││││權,並交付2萬5千元。│├──┼─────┼────────────────┤│六│證人劉柄泉│96年7月6日是己○○先以電話聯繫向│││及劉 薛美麗 │伊租用挖土機到現場挖掘系爭茄苳樹│││於警詢中之│,並於當晚親自送交將1萬7千元。│││證述│││├─────┤│││96年7月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七│證人李文進│96年7月6日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於警詢及偵│號營業用大貨車,將系爭茄苳樹運往│││查中之證述│南投縣竹山鎮交予買主張學修。││├─────┤│││96年7月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八│證人 林月進 │1.告訴人指出系爭茄苳樹原始位置│││於偵查中證│(A1點)與被告戊○○等三人所指│││述│96年7月6日砍伐該樹所在位置(A2││├─────┤點),二者經測量結果,均位於告│││高雄縣旗山│訴人所有土地上。│││地政事務所│2.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答辯稱,上開│││97年4月18│測量結果係受告訴人誤導所致,應│││日旗地二字│重新測量云云。然查:│││第│證人林月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0000000000│96年7月10日受理告訴人報案時,│││號函檢附內│親自到現場勘查,A1點有樹木被挖│○○○鄉○○段│掘後所留下的凹洞,A2點處沒有凹│││857-3地號│洞,只有被砍下的零散樹枝堆放在│││土地複丈成│該處等語。又被告戊○○等三人於│││果圖;本署│97年4月15日檢察官至現場勘察當│││97年4月15│日均親至現場指明當初挖掘樹木位│││日履勘筆錄│置,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就系爭茄苳樹所在位置,被告等人││││於履勘當日均已適切表達意見,並││││列入測量範圍,是以應無再行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等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請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不得緩刑,以茲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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