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8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後,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核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西元1947年(民國36年)0月00日出生,居住大陸地
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兩造於西元1994(民國83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原告即隨被告定居於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308之7號9樓之2房屋,迄今已14年之久(兩造籍設被告所有之房屋高雄市○○區○○街○○○號),兩造未生育任何子女。結婚時原以為此後家庭生活會幸福美滿,被告定能履行「老來伴」之承諾,照護離開故鄉遠嫁到台灣的原告,與原告相攜終老。豈料,被告自民國97年初到中國遊玩登山時竟與女山友 李愛苗 發展出外遇戀情。今被告為達與李愛苗築愛巢同居之目的而不回台灣,把原告遺棄在台灣,甚且於97年5月9日即以不實之事、全盤捏造虛偽之理由自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既有外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高雄市○○區○○○街308之7號9樓之2
房屋(下稱仁愛三街住所),被告竟唆使其子乙○○、其女丙○○兩人,於97年7月8日晚間,將上開住所之大門門鎖換掉,並責令原告即刻遷離該處,且威嚇稱「我父親要跟你離婚了,你馬上搬走」等語,顯有將原告惡意遺棄、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之目的,況原告因心臟病及視力極速衰退之況,已無營生能力,是被告之行為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被告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
莫大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且兩造婚姻間之破綻肇始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㈣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即隨被告遷居來臺,為婚姻家庭盡心盡力
,詎料年老體弱,竟遭被告遺棄,除拒不給付生活費並唆使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將原告趕離住處,被告對婚姻之不能繼續實為有責,又原告年歲已高,長期為家庭主婦,缺少社會歷練,加上患有心臟病及視力衰退之健康問題,就業不易,兩造離婚後,原告生活必陷於困難,按94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17,08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之贍養費應屬合理,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之贍養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指稱原告於婚後於家中從事成衣製作,無暇處理生活
上之一切事物及三餐煮食,被告只得開始學習煮食及家事等語,此顯於事實不符。原告雖有為人代改衣物或作衣服,然必是完成所有家務後之暇方得為之,且此亦淵源於被告雖有給付生活費,惟對原告如何支出皆會一一過問,若稍有不符之處,則會不悅,因被告輜銖必較,原告方為人代改衣物或作衣服收取微薄費用,以填補不足及賺取自己之零花,然有關原、被告2人生活起居家務、煮食皆仍由原告為之,甚至被告洗澡、洗頭亦常叫原告幫忙,連如此私密之事被告仍懶得自行動手,被告所言須作家務、煮食之事更屬無稽,悖於事實。
⒉被告指稱原告每年均於大陸過年等語。查兩造婚後確有在
大陸過年,但並非每年,此見原告護照即可知西元2005年、2006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均在臺灣,且兩造在大陸過年係因被告有親友在大陸出於被告要求或因原告母親過世、女兒結婚等原因,兩造決定回大陸過年,被告所言原告不願與被告子女在臺過年等語,亦非事實。
⒊被告提出證2(卷第118至126頁)主張其匯款於西元20
05年購買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 弘生 世紀城及合源新村,惟首見證物2各筆匯款資料均為影本,且多有塗改,此被告有提出正本供比對之必要,再者,各筆匯款時間分別於西元2002年10月、2004年8月、2002年5月、2000年10月、2008年3月,其各筆匯款日期與房屋購買日期差距多年,甚有於房屋購買後者,當不可能為被告主張之購屋資金。
其次,證物2之匯款其中2002年10月28日匯款美金13000元,乃被告欲交金錢予在大陸之友人請 徐優紅 代為轉交,並非被告所稱作為原告女兒 徐珊珊 留學保證金;其中2004年9月16日美金1萬元乃購弘生世紀資金;2002年5月30日所匯美金17646元,乃同為大陸籍新娘之 鄭阿素白苗芬 之標會會款,請被告匯回大陸;2002年5月30日所匯美金17646元,乃同為大陸籍新娘之鄭阿素、白苗芬之標會會款,請被告匯回大陸;2000年10月16日之匯款乃被告自行運用,原告並不知情;2008年3月21日匯款美金4884.4
0元,此乃大陸籍新娘白苗芬來臺工作所得,後白苗芬因假結婚官司服刑1年,請被告將其工作所得匯予當時人在大陸之原告轉交白苗芬家人。被告所稱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弘生世紀城及合源新村之房產由其出資購買,已有可議。實則定海區弘生世紀城之房屋乃由兩造共同出資,定海區合源新村之房屋則係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徐優紅等人為子女就學學區問題,自行出資購買,與被告無涉。
⒋又被告指稱原告女兒 徐曉紅 以欲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香園新
村之房屋,使被告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然嗣未交付買賣價金。查被告所稱香園新村之房屋當時係兩造同意為房屋交換,原告將其婚前購買之西園新村1號404室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指定之媳婦 徐沖芽 名下,被告則將香園新村之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徐曉紅名下,被告所述未給付價金等語已有虛偽,退萬步言之,若真有買賣情事,被告與徐曉紅民事買賣關係,亦與原告無涉。
⒌兩造婚後係以臺灣為居住地,若前往大陸原告係住於浙江
省舟山市香園新村之房屋,嗣欲將房屋給媳婦徐沖芽,徐沖芽不滿意而有前述交換之情,兩造同時共同購買弘生世紀之房屋,惟因購屋後屋頂有洞未修復,方向原告之女兒借住合源新村之房屋。被告於97年6月底至大陸時,原告子女因門鎖壞了而將門鎖更換,但仍有讓被告進入拿取衣物。因被告已於97年5月於大陸提出離婚官司,則97年6月時究係被告不願再住或原告子女不再將房屋借予被告居住,原告之子女及被告均未在當下告知原告,此事原告並不知情。
⒍被告主張原告圖被告錢財、淘空被告等語,實屬空穴來風,無稽之談。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判決離婚之次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⒋第2、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兩造入出境資料可知,原告於取得我國國籍後,確實於每
年1、2月間即會出境(返回大陸)居住2個月,甚至長達
8個月不等之時間,且除民國98年以外,原告於94年間起至
97年間每年在大陸居住期間均較被告長久,再參諸被告提出在大陸確有置產購屋供兩造居住證明,在在可證兩造在大陸地區亦有住所地甚明。
㈡被告之子乙○○於97年7月間至其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街308之7號9樓換鎖,係因房屋屋齡已20年,門鎖老舊,且當是請原告至大陸出庭進行離婚訴訟,乙○○並無驅趕原告之行為,被告更無授意乙○○驅趕原告搬離之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驅趕原告搬離位於仁愛三街上開住所,惡意遺棄原告云云,並非事實。況乙○○換鎖前,被告在大陸遭原告所生之女將兩造位於合源新村之住所鎖匙更換,無法進入住所內居住生活,此是否係原告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惡意遺棄被告?事實上,本案係原告於門鎖更換後自行搬離仁愛三街住所並返回大陸居住2個月,於返臺後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無意與被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甚明。
㈣至於原告目前未能居住於仁愛三街住所,係因該房屋所有權
人乙○○拒絕原告搬回居住,此與被告至大陸遭原告所生之女以合源新村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拒絕原告居住於合源新村之情相同。事實上,兩造於本院均已明確表明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應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非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
㈤兩造長期以來因原告在臺工作所得悉數匯回大陸,且將被告
名下存款以投資美金、購買不動產為由悉數匯至大陸,由原告及原告所生之女處理,迄今被告名下僅剩1間房屋供收取租金做為生活費之用,其餘投資在大陸之美金及不動產均遭原告及其所生之女納為己有,兩造並因此迭起爭執,婚姻實已名存實亡,顯已生重大破綻,且均認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被告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非可單獨歸責被告甚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對於婚姻之破裂,存在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平日以成衣製作為業,雖在臺查無原告名下有所得
或財產,惟此係因原告將其所得悉數匯回或攜回大陸,且在大陸地區尚有房屋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況原告甚且在其名下房屋贈與其所生之女兒及直接將被告購買之房屋登記在其女兒名下,且尚有成年子女可扶養原告,是依原告目前之資力狀況,顯不會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反觀被告年事已高,非惟無任何謀生能力且需賴其子提供住所,始能將其名下僅有之1間房屋出租並將租金做為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嗣唆使其子乙○○、其女丙○○於97年7月8日晚間,將兩造共同居住之仁愛三街住所之大門門鎖換掉,逼使原告遷離該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民事訴狀1件為證(卷第5至
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何廖麗真 到庭結證稱:「(問:97年7月8日當天你有在仁愛三街308之7號9樓之2附近?)我當時是在中庭,被告女兒跟我說被告叫她把大陸婆即原告趕出去,我看到原告在臺灣沒有親戚,我看到她一直在哭,我跟她說不然馬上報警,因為報警,所以到里長那邊去,後來警察來就不分青紅皂白問房子說是誰的就可以趕誰出去,我跟警察說原告畢竟是被告明媒正娶的配偶,被告女兒就說不管啦,原告就是要出去。」等語明確(卷第52至53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在臺共同住所為仁愛三街住所,且其子乙○○於97年7月8日將該住所之大門換鎖,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惟辯稱:伊並未授意子女將原告自仁愛三街住所趕出去,至於原告目前未能居住於仁愛三街住所,係因該房屋所有權人乙○○拒絕原告搬回居住云云,參諸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為何要換掉門鎖?)我想要請原告去大陸協助打官司,而且我沒有家裡鑰匙,我爸爸長期在大陸,所以我要打1付家裡的鑰匙。(問:有無叫原告即刻搬離?)沒有。我跟她講儘快。我說如果她經濟有困難,可以幫忙買機票,她說要考慮看看。…(問:兩造住多久?)她來臺灣就住在那裡。」等語(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可見被告之子乙○○確實於97年7月8日,將兩造長期共同居住之仁愛三街住所之大門門鎖換掉,逼使原告不得不遷離該處;而原告既在臺設籍,足認兩造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而被告既陳稱:「我兒子說如果讓原告回去,房子也不讓我住了。…我回臺灣的時候,原告的東西都搬完了,我買的做衣服的機器,原告跟我要,我就說妳都拿去,…」等語(卷第16
9頁至第170頁),益見被告縱未授意其子女逼使原告遷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但卻接受原告無法回到兩造之共同住所居住之結果,亦絲毫無意願與原告在臺灣另覓他處共同生活,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為真。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被告家人逼離夫家,被告亦毫無意願另覓他處與在臺灣已無住處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有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其自陳先前替人代改衣物及作衣服營生,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生,高齡84歲,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5,112,4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及兩造婚姻期間、實際共同生活時間長短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為由,自須於准予離婚判決確定時生效,否則無從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即應就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自陳先前曾從事修改、製作衣服工作,自難認其已無工作或謀生能力,且其與前夫所生子女已成年且從事工作,則原告又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其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判決離婚之次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1萬元,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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