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宗選任辯護人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執行刑部分,應補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因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因本件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上旨,則原判決主文顯係文字誤寫,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