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再抗告人 鄭鴻滄
鄭鴻忠 共同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高秀英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高秀英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再抗告人信託登記予債務人 李美蓉 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二次減價而未拍定,由相對人以原定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395萬2,000元依法承受,並陳報抵押債權6筆共1,157萬8,93
5元予以抵繳,因債權人僅相對人一人,執行法院乃列計相對人尚有367萬2,018元未受償之債權計算書,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以已償還相對人987萬3,200元,相對人未歸還本票,重複計算債權金額,其承受系爭土地,應再支付620萬1,182元為由,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復提出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再抗告人異議爭執事由,屬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因而裁定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
6紙本票未經本票裁定程序,形式上執行名義有瑕疵,原裁定認係非程序上之事項,不得異議,不無違誤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查相對人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嗣執行法院通知其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後,始補送6紙本票為抵押債權之證明(見一審卷第19、3
9頁),並非以該等本票為執行名義。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陳駿璧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