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㈠37,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4月25日,㈡3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5月20日,㈢3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6月20日,㈣3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7月20日,㈤3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8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以請求聲請之本票因均未屆到期日,依法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票據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