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6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健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317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論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義於107年3月2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273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就被告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起訴後,經法院認定同一犯罪時間;至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係107年3月4日15時許),於107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複起訴,於108年1月10日繫屬於該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上開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應為免訴判決,卻疏未注意及此,復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11日確定。撥諸首揭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案被訴「於民國107年3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0、27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後,於同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揭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一犯罪事實,又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中地院本應就該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疏未注意,再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再論被告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11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之原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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