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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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未扣案之苦楝樹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因
違反森林法及贓物罪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竊取恣意竊取他人之樹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工作,砍木材換錢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電鋸1台,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苦楝樹1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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