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黃白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 秦澤蘭 離婚事件(111年度婚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事件與109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為同一法官承辦,然於109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承審法官對聲請人黃白明有利不察,不考慮,對聲請人有成見,在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本來是被害人,變成加害人,讓聲請人含冤莫白,聲請人基於夫妻情誼,被秦澤蘭設計寫了一張保證書,用來作為聲請保護令及離婚之理由,聲請人在沒有心理防備之下,相信自己太太不會有計謀來陷害自己的先生,忘記加註(黃白明現在沒誹謗秦澤蘭,以前從來也沒誹謗秦澤蘭),中計,誤入圈套。綜上所述,最重要的是,家事法立法精神是家和萬事興、齊家、治國、平天下,而不是用來分散家庭,製造社會對立,國家動亂。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事件,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法第9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於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聲請人有利不察,不考慮,對聲請人有成見云云,經調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聲請人之指述,應為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態度之主觀感受及臆測,或對上開事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認知不同,承審法官客觀上並無令人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不得據為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是否於111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范乃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