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丞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丞凱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丞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執緩字第698號案件,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代執行,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合法傳喚皆未至臺東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囑託受刑人所在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保護管束,嗣經該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8日、4月22日、8月5日、11月1日、12月2日至該署報到,並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9號卷(下稱執聲卷)附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確認無誤;另觀護人曾與受刑人於111年1月3日進行約談,觀諸該日之約談內容記載「個案表示自己家裡有事業要他過去接,家中事業是金融業,需要他快點移民,反正自己刑期很短,快點入監反而輕鬆」、「個案再次強調,自己真的想要快點被撤銷,所以觀護人不必再勸,後果他自己都知道」等語,及觀護人於該日對其重申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並指定111年2月7日之報到期日,亦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聲卷附之告誡函、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按時至臺東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此外,經本院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使其有說明其為何未遵期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之機會,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其仍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其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故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