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恩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21110號、107年偵字21161號、107年偵字21866號),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撤緩偵字391號、108年偵字628號、108年偵字1126號、108年偵字2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108年審易字94號)及合議庭裁定(108年審易字50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徒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年2月間起至12月間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富店擔任店員,從事代收客人店內消費款項及將消費明細鍵入收銀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利用擔任大夜班無顧客的機會,私自從店內菸酒貨架上拿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0元之峰牌、七星牌、 黃長壽白長壽 及登喜錄牌香煙各一包,放入制服口袋,下班時一併帶出。
㈡、103年9月11日為店長 田培恩 發現前,利用上大夜班之時間,接續趁將消費明細鍵入收銀機時,將客人未取走之發票註銷後拿取與消費數額等額之金錢,或故意未鍵入完整之消費明細,將短少消費數額部分消費款項共24000元侵占入己。
㈢、103年9月某日,利用上班時,拿取店內愛心零錢捐款桶內100元現金後侵占入己。
㈣、103年11月底某日為店長田培恩發現前,利用上大夜班之時間,接續趁將消費明細鍵入收銀機時,將客人未取走之發票註銷後拿取與消費數額等額之金錢,或未鍵入完整之消費明細,將短少消費數額部分消費款項共24000元侵占入己。
㈤、103年12月2日前某日,於網路上訂購價值5000元之Sony牌手機一支,並指定在己任職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富店付款取貨,待前開手機寄送至店內後。於103年12月2日利用任職店員得自由開啟貨櫃機會,未付款即將手機取走,翌(3)日即曠職未上班,經店長田培恩查帳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報警處理。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見黃 千懿 所有之MBV-6386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持鑰匙開起該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 黃千懿 所有之取LV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千懿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戊○○竊取之LV長皮夾1只(已發還黃千懿)。
㈡、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騎樓時,見 鄭永來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2000元)放置於該處且無上鎖,遂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永來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㈢、107年12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 戴洧琳 住處外,徒手竊取戴洧琳所有晾曬於屋外之內衣、內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戴洧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㈣、107年9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時,見甲○○使用之093-MCB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甲○○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㈤、107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少年盧○○(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黑色捷安特,價值8500元,已發還)放置於該處且無上鎖,遂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經少年盧○○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㈥、107年10月25日凌晨4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丁○○住處外,徒手竊取丁○○所有晾曬於屋外之內衣2件、內褲1件(價值共計2000元),及見丁○○所有MFC-2306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戊○○所竊取之200元(已發還丁○○)。
二、經田培恩、鄭永來、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田培恩、黃千懿、鄭永來、戴洧琳、甲○○、少年盧○○、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皮夾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5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件竊盜犯行均有監視畫面為證,並參酌侵占、竊得物品價值及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詳附表備註欄所載)。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詳附表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陳永章起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主文│備註││號│││├─┼────────────────┼─────────────────────┤│1│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1、事實欄一之㈠至㈤:108年審易字5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7年撤緩偵字391號)之犯罪事實。│││算壹日。│2、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警00000000000號卷13至19頁和││2│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解書、審易字500號卷33頁電話紀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事實欄二之㈠:108年審易字500號(108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偵字628號)之犯罪事實。│││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2、非自首:有被告騎乘腳踏車至行竊地點及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00000000000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至15頁),身形臉部清楚,非自首。││││3、LV長皮夾1只已發黃千懿(警00000000000號││││卷17頁贓物認領保管)。現金2000元部分,││││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千懿之事證。│├─┼────────────────┼─────────────────────┤│7│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事實欄二之㈡:108年審易字500號(108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偵字1126號)之犯罪事實。│││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2、非自首: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0000000000號卷19至23頁),身形臉部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楚,非自首。││││3、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鄭││││永來之事證。│├─┼────────────────┼─────────────────────┤│8│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事實欄二之㈢:108年審易字500號(108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度偵字2746號)之犯罪事實。│││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各壹件│2、非自首: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0000000號卷10至13頁),身形臉部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楚,非自首。││││3、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戴││││洧琳之事證。│├─┼────────────────┼─────────────────────┤│9│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事實欄二之㈣:108年審易字94號(107年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字21110號)之犯罪事實。│││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非自首:有被告騎乘腳踏車至行竊地點之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視錄影畫面(警00000000000號卷9至11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身形臉部清楚,非自首。││││3、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官││││世傑之事證。│├─┼────────────────┼─────────────────────┤│10│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事實欄二之㈤:108年審易字94號(107年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字21161號)之犯罪事實。│││日。│2、非自首:有被告在行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警00000000000號11頁),身形臉部清楚││││,非自首。││││3、腳踏車已為少年盧○○自行尋獲(警107727││││42700號7頁調查筆錄),無庸沒收。│├─┼────────────────┼─────────────────────┤│11│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事實欄二㈥:108年審易字94號(107年偵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1866號)之犯罪事實。│││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2、非自首:有被告騎乘腳踏車至行竊地點、行│││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竊時及得手後離去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1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號卷14至18頁),身形臉部清楚│││。│,非自首。││││3、現金200元已發丁○○(警00000000000卷11││││頁贓物認領保管)。內衣2件、內褲1件部分││││,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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