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家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HD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家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家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行經台中縣中縣89線4.8公里與潭興路1段交岔路口,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在該處所設置之科學儀器採證拍照後,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為由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行經台中縣中縣89線4.8公里與潭興路1段交岔路口,於綠燈時欲於該路口左轉至台中縣○○鄉○○路○段之車道,因潭興路1段路口實施路祭普渡而封閉1線車道,另1車道亦有機車從該路口駛出,致異議人無法順利駛入潭興路1段,現場亦無交通警察指揮或明顯標示維持行車安全,之後交通號誌依序轉為黃燈、紅燈,異議人只好等待號誌再轉為綠燈時直行通過該路口,故異議人並無違規之行為,且異議人本在該處等待,係因怕擋到他人才移動一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0日17時
46分許,行經台中縣中縣89線4.8公里處與潭興路1段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經設於該處之照相設備拍攝違規照片2張,為警逕行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
轉換為紅燈後,經過1.9秒時經感應而遭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拍照當時,其前輪已通過停止線,且車身後輪壓於地面停止線上,又上開照相設備緊接於紅燈後之第2.7秒時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此時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正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車速則為時速15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其上附有拍照當時距燈號轉為紅燈之秒數、所測得車輛之車速等數值)附卷可憑(卷第4至5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仍超越停止線行進之行為無訛。
㈢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未見相關解釋,故當駕駛人之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而未穿越路口之情形下,究為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或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易生爭議。本院認此時應就駕駛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其主觀上係要闖越紅燈、穿越路口,即令其於超越停止線後因他人阻擋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穿越路口,亦應認屬闖紅燈之違規;如駕駛人主觀上並無要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意,亦未影響他人之通行,則僅屬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至其主觀上應如何判斷,則應自駕駛人之供述、行車速度、停止位置、停止原因等跡證加以推論。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本件遭拍照時確實有將車子往前移動看能不能左轉等語(卷第29頁),顯見異議人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企圖通過該路口甚明,而非僅係超越停止線,再佐以異議人車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頭已進入路口,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卷第5頁),異議人之車輛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行為係闖紅燈自明。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有違規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㈣異議人雖另辯稱其本在該處等待,係因怕擋到他人才移動一
下等語。惟查,當時異議人所在之中縣89線4.8公里處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其後方之車輛本即不得前進,異議人自無阻擋後方車輛行進之可能;而異議人如係擔心阻擋潭興路1段方向之車輛,更不應將其車輛不斷前進至路口處,是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
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觀之,須「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時,方有本條之適用,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於同章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已有處罰之規定,自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自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