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表人 高淑莉 代理人 江昀軒
許慈音 債務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在案。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準此,有關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查聲請人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桃院增行一111年度司行執字第1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有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上開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及第15至18頁)。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係請求向○○○○○○○○查詢債務人○○○○資料,以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有無郵政存款,以利請求執行○○或○○○○,應認待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依前開說明,應以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依前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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