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俊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俊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俊仁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及內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考量更定其刑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後,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①111年2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②111年4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3號111年11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3號112年1月6日編號1之二罪於裁判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11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9號112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9號112年5月300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號112年5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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