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怡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
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謝怡秦於遭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等狀態,復經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不合格結果,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兼衡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公司內飲用啤酒後,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已因此導致被害人即遭被告撞傷之 莊慧茹 左手輕微擦傷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0歲、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4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且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號卷第4頁),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被害人無意追究(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