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三月徒刑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期間,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一0七號「太子宮」內,以不知何人咀嚼過後之口香糖黏住木籤末端,再將該木籤插入油錢箱內,著手竊取油錢箱內之香油錢之際,適為甲○○察覺而未得逞。嗣經甲○○記下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太子宮,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非到太子宮竊取香油錢,而是求神保佑其咖啡廳事業順利,當時伊正在抽籤,沒有用口香糖黏在木籤上插入油錢箱,可以驗該口香糖上之DNA;警訊中會承認係因伊當時正在貸款審核階段,警局人員告訴伊可能會到伊家搜索或到伊家約談,若向住持表示懺悔改過並寫和解書可以減輕罪刑,伊自己想如果沒有在警訊中承認,情況可能會對伊不利,所以才承認;伊常去該廟,所以證人有見過伊;伊常去鹿草鄉附近之原因係因伊收聽高雄市政府廣播電台,而該廟附近之收訊較好,伊並未竊取香油錢云云。又稱:伊怕警方到伊家搜索,伊小孩會知道其犯行,不得已才配合警方的要求,承認犯行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已迭據被害人即廟主乙○○於警、偵訊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許,其經過太子宮,看見丙○○又來太子宮,其躲在廟前榕樹後,看見丙○○用籤詩籤插入香油錢筒內,丙○○看到其,趕緊籤抽起來,假裝拜拜就走出,其立即進入查看籤尾,黏有口香糖,:::其距離丙○○有五公尺之遠,:::籤詩放在供桌右邊,香油錢箱放在供桌左邊,其看見丙○○時,他人持籤詩在右邊放香油錢的箱子內抽動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至十九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雖其於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辯稱警訊中會承認係因伊當時正在貸款審核階段,警局人員告訴伊可能會到伊家搜索或到伊家約談,若向住持表示懺悔改過並寫和解書可以減輕罪刑,伊自己想如果沒有在警訊中承認,情況可能會對伊不利,所以才承認云云,然參以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先後三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刑責確定,若確實未犯下竊盜犯行,豈有自承犯罪,並向宮中主神面前跪求諒解且書立和解書一紙?(見警卷第十五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另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曾被竊取約新台幣五千元云云,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行竊,此部分又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公訴人又未就此部分犯罪起訴,即不能課被告此部分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著手竊取油錢箱內之香油錢之際,適為甲○○察覺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為竊盜未遂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勞力以獲取正當之報酬,竟竊取寺廟內之香油錢,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仍認其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提出其收聽高雄市政府廣播電台,並參加Callin之錄音帶一卷,然此乃被告收聽廣播節目情形,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請求驗木籤上口香糖上之DNA等語,然該口香糖並未扣案,自無從送驗,況被告未必使用自己咀嚼過之口香糖犯案,即使該口香糖有扣案,亦不必然為被告所咀嚼過,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