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世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於飲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交簡字第
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9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24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方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距前次遭查獲之時間僅間隔不到3個月,即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本次酒駕已然肇事,除致自己受有非輕之傷勢(參見警卷第7頁之診斷證明書),亦致對方車損,惟幸未致他人成傷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係第4度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93號被告林世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於民國109年9月3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飲酒後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9月3日2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英義街口時,與 徐慶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世昌因此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將林世昌送醫救治,且委由醫院於同日22時31分許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4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世昌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飲酒,不知道何時開始騎車,也不記得有騎乘032-JWN機車與人發生車禍,都忘記了,我不知道上開機車是誰的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徐慶鐘、 林香君 (被告之女)、張瑞辰(現場處理之員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紙在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 余蘇麗華 名下,其住居所地址與被告相同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