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聲請人 黃春榮 相對人 詹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01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8年8月4日│6,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595904││││││為見票即付)│││├──┼──────┼───────┼───────┼────────┼──┤│002│98年8月14日│11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595903││││││為見票即付)│││├──┼──────┼───────┼───────┼────────┼──┤│003│98年8月29日│1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0000000││││││為見票即付)│││├──┼──────┼───────┼───────┼────────┼──┤│004│98年8月19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0000000││││││為見票即付)│││├──┼──────┼───────┼───────┼────────┼──┤│005│98年8月30日│11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0000000││││││為見票即付)│││├──┼──────┼───────┼───────┼────────┼──┤│006│98年9月2日│7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0000000││││││為見票即付)│││├──┼──────┼───────┼───────┼────────┼──┤│007│98年9月4日│17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595905││││││為見票即付)│││├──┼──────┼───────┼───────┼────────┼──┤│008│98年9月4日│11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595906││││││為見票即付)│││├──┼──────┼───────┼───────┼────────┼──┤│009│99年5月25日│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601414││││││為見票即付)│││├──┼──────┼───────┼───────┼────────┼──┤│010│99年5月31日│5,200,000元│99年7月31日│743577││├──┼──────┼───────┼───────┼────────┼──┤│011│99年7月16日│1,100,000元│99年10月22日│743576││├──┼──────┼───────┼───────┼────────┼──┤│012│99年7月20日│1,800,000元│99年9月10日│743578││├──┼──────┼───────┼───────┼────────┼──┤│013│99年10月30日│200,000元│99年11月24日│739536││├──┼──────┼───────┼───────┼────────┼──┤│014│99年10月30日│200,000元│99年11月28日│739537││├──┼──────┼───────┼───────┼────────┼──┤│015│99年10月30日│200,000元│99年11月20日│739535││├──┼──────┼───────┼───────┼────────┼──┤│016│99年10月30日│200,000元│99年11月30日│739538││├──┼──────┼───────┼───────┼────────┼──┤│017│99年10月31日│200,000元│99年12月10日│739539││├──┼──────┼───────┼───────┼────────┼──┤│018│99年7月20日│300,000元│99年8月5日│743579││├──┼──────┼───────┼───────┼────────┼──┤│019│99年10月30日│200,000元│99年11月15日│73953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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