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陳馨蘭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馨蘭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財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900元,債務總金額為267,715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0,945元後,僅餘1,9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執誠字第8141號執行命令影本、關強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家扶中心扶助證明書、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影本及聲請人與其配偶 吳信義 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更生償還計畫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為證。且查聲請人所列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除商業保險費支出合計2,325元、電話費800元,實已超出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要求債務人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立法精神,乃為過高外,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而縱將前開過高之支出自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剔除,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客觀上仍係屬不足清償前揭積欠債務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1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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