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陳怡君 陳芳惠 被告 鍾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8,722元本息,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22,13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各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1筆、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3筆,金額各為34萬4,000元、6萬元、40萬元、4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各於附表一所示之遲延給付日期起,即未再清償分文,前揭債務均已屆期,被告尚各積欠安泰銀行、日盛銀行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後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其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復於95年8月2日、
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18日輾轉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伊公司,伊公司受讓之債權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之債權;另日盛銀行則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受讓自日盛銀行之債權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4部分之債權,惟經伊公司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仍拒絕清償,並聲明異議,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005號卷第4至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85至8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表一:(新台幣/元)┌──┬─────┬────────────────┬──────────┬───────┬────┐│編號│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均1月1期)│開始遲延清償之│原債權人││││││日期││├──┼─────┼────────────────┼──────────┼───────┼────┤│1│344,000元│自94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前3期按年利率3%固│94年7月21日│安泰銀行│││││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2│60,000元│自93年8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固定年利率12.88%│94年9月24日│日盛銀行│├──┼─────┼────────────────┼──────────┼───────┼────┤│3│400,000元│自93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固定年利率8.88%│106年6月13日│日盛銀行│├──┼─────┼────────────────┼──────────┼───────┼────┤│4│40,000元│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固定年利率16.88%│106年6月13日│日盛銀行│├──┼─────┼────────────────┴──────────┴───────┴────┤│合計│844,000元││└──┴─────┴────────────────────────────────────────┘附表二:(新台幣/元)┌──┬──────┬────────────────────────────┐│編號│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新臺幣)││├──┼──────┼────────────────────────────┤│1│338,679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55,720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393,072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34,664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22,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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