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4日,甲○○因他人所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12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11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518號、102年度訴字第14號、102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徒刑7月、4月、6月、3月、3月,均經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且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又員警於偵辦案外人 潘慶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執行通訊監察得知被告與案外人潘慶郎於107年1月間有所聯繫,而認被告疑有向案外人潘慶郎購買毒品之情事,然並未蒐得具體事證;嗣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後,於員警尚未對其採尿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員警於108年4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至6頁、本院卷第53頁)。基上,偵查機關固有對案外人潘慶郎執行通訊監察,然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被告有向案外人潘慶郎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等具體購買事證,是以警方於107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不過係單純之懷疑,在尚乏其他攸關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等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清阿」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清阿」一情,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年4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8707812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宣告,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