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
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7年12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陸續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0頁),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1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陳政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多項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10月、7月、3年2月、10月,定應執行刑7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偵訊中之供述│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被告於上揭時、地採尿送│││局赤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對照表(代號:內赤山│。│││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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