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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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KINYO小方塊粉色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KINYO小方塊粉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99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9鄰頂福84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陸禹潔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雅八德義勇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KINYO小方塊粉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購買之筆記本即離開該店,騎車離去。嗣經陸禹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禹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詩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陸禹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清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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