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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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取由己○○所管領之星城線上遊戲(水果盤)儲值卡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59元】、星城線上遊戲(疾速鋼珠)儲值卡1盒(價值99元)等物。(二)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由戊○○所管領之星城線上遊戲(水果盤)儲值卡3盒(價值177元)。(三)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由甲○○所管領之星城線上遊戲(水果盤)儲值卡1盒(價值59元)。(四)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由丁○○所管領之星城線上遊戲(疾速鋼珠)儲值卡2盒(價值198元)。(五)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由丙○○所管領之疾速鋼珠光碟片3包(價值297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並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所竊取之前開遊戲光碟儲值卡等物(均業已發還)。
二、案經己○○、戊○○、甲○○、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戊○○、甲○○、丁○○、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5次竊盜犯行間,雖屬同種類之犯行,且係於同日下午3時許,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惟所侵犯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5次竊盜犯行彼此間當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四)項後段結論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即率爾犯下本件多次竊盜之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安全之保障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贓物價值均非鉅,且為警逮捕後,所得贓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