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97年2月27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0月9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8日,現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於98年7月24日9時40分許,行經 呂美麗 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住處附近,見該址大門未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啟門 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竊得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2台、黃金首飾1批、現金新台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逃逸,嗣甲○○因他案通緝中,於98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街○○號附近時,為員警 林昭賢 發現甲○○行跡可疑乃予盤查緝獲,併扣得甲○○所有然與其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螺絲起子、窗簾桿各1支、鏡子
1面、背包1個等物,林昭賢且依呂美麗前址住處失竊案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之左前臂有刺青暨竊嫌之衣著、身形等特徵俱與甲○○相符,而認甲○○涉有前開竊嫌,甲○○亦坦認上情,因而查悉。
二、案經呂美麗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併經證人即被害人呂美麗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綦詳;此外,復有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見呂美麗住處大門未鎖,乃啟門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螺絲起子、窗簾桿各1支、鏡子1面、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