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湞叡選任辯護人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告 陳品蕎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被告 蔡沐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陳湞叡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並經檢察官就被告陳品蕎、蔡沐穎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另經檢察官就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復經檢察官就被告蔡沐穎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9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湞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沐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就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對陳湞叡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八Ο四號】,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猶不顧於此,各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湞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2之住處,先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同居女友陳品蕎,陳品蕎再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蔡沐穎,蔡沐穎復以「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77」之人(下稱「77」),以此方式將附表甲所示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77」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藉此獲取報酬。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甲所示之 江佩涵 聯繫,以附表甲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江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內;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遂均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著手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但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又各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之犯意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由陳湞叡先於111年10月22日向王鏸玉收取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再告知同居女友陳品蕎,並由陳品蕎透過「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蔡沐穎,蔡沐穎復以「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77」,以此方式將附表乙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77」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藉此獲取報酬。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 林依慧 、張 謹麗曾伯修張雅婷 聯繫,以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依慧、 張謹麗 、曾伯修、張雅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遂均以提供附表乙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蔡沐穎依前述認知,亦已預見如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收取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顧於此,與陳品蕎、「77」、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沐穎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先向陳品蕎收取如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予「77」,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丙「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騙使附表丙所示之 黃妤 聆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2時3分許將附表丙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丙所示之 鄭凱文 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分許再將部分款項轉入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內;復由陳品蕎依蔡沐穎指示進行附表丙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緯街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蔡沐穎,蔡沐穎則再將之轉交與「77」,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 黃妤聆 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品蕎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鄭凱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
四、案經江佩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張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妤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湞叡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品蕎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蔡沐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被告蔡沐穎則自承曾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給「77」好幾次,但仍辯稱:其不記得提供之次數,也不記得其提供的帳戶資料是何人所有,因為是提供電子支付帳戶,「77」說是安全的,其也如此相信,其不曾向陳品蕎收取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也不曾指示陳品蕎提款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陳湞叡交
予被告陳品蕎,如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均係被告陳湞叡向帳戶所有人王鏸玉收取後交予被告陳品蕎,嗣被告陳品蕎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帳戶資料均轉交予他人(即被告蔡沐穎,詳後述)後,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帳戶均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先後向附表
甲、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訛稱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款項轉入前述各帳戶內,其中轉入附表乙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且各有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湞叡、陳品蕎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丙所示之不實事項訛詐附表丙所示之被害人黃妤聆,使被害人黃妤聆誤信為真,將附表丙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丙所示之鄭凱文帳戶,大部分款項隨即又遭轉入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有附表丙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陳品蕎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其係將附表甲所示之
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資料、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分別交予被告蔡沐穎,藉此賺取報酬等語;且陳品蕎前於警詢中亦陳述曾將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蔡沐穎,並曾依被告蔡沐穎指示為附表丙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等語明確(偵卷第38至39頁,追加偵卷㈠第21至22頁,追加警卷㈠第8頁,追加警卷㈢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參以被告蔡沐穎於警詢中曾陳稱:111年10月間網友「77」突然在「Telegram」(即俗稱「飛機」)私訊詢問其能否幫忙要到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並表示每提供1組帳戶會給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報酬,其便跟被告陳品蕎提及此事,且答應每個帳戶會給被告陳品蕎5,000元,被告陳品蕎陸續收了一些電子支付帳戶過來,其就轉傳予「77」等語(參追加警卷㈠第4頁),又陳稱:其確實從被告陳品蕎那裡收到很多第三方支付的帳戶,其會叫被告陳品蕎向不特定人收取第三方支付帳戶是因為其想要增加收入,有1個網友「77」說他在收第三方支付帳戶,每收1個帳戶可以獲取6,000元左右的酬庸,因為被告陳品蕎的朋友比較多,其就問被告陳品蕎有無興趣,被告陳品蕎才去向朋友收取帳戶租用給「77」,並領取酬庸,其每次收到第三方支付之帳號密碼就直接轉傳給「77」等語(參追加警卷㈢第5至7頁);於偵查中坦承:其曾向被告陳品蕎收過帳戶,總共收過幾個忘記了,被告陳品蕎也曾給其被告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之資料,其記得被告陳品蕎是用「Telegram」將資料傳過來,當時其是和被告陳品蕎說要將帳戶資料轉賣給「77」,從中獲利等語(參偵卷第47至48頁,追加偵卷㈠第27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方要其去找朋友或其他人看有沒有人要賣街口支付、icash的相關帳號,其就要被告陳品蕎去找,被告陳品蕎是以4,000元至5,000元向其他人收購帳戶,其自己則獲得1,000元的報酬,被告陳品蕎是其認識一段時間的朋友等語(追加本院卷㈠第386至3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其曾提供電子支付帳戶的帳號、密碼資料給「77」好幾次,其不記得其提供的帳戶是誰的,也不記得次數,其交給「77」的帳戶資料都是透過被告陳品蕎拿到的,其每次提供帳戶資料給「77」都有拿到錢等語(追加本院卷㈠第469頁),審理時復一再陳稱其曾收取、交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但不知是何人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第368頁)。是自被告蔡沐穎與陳品蕎之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蔡沐穎確曾因「77」之邀約,向陳品蕎收取他人之帳戶資料後轉傳予「77」,藉此獲取報酬;而陳品蕎既均須透過被告蔡沐穎將帳戶資料交予「77」,亦顯見陳品蕎難以逕與「77」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否則陳品蕎大可直接向「77」出售所收取之帳戶資料,無須透過被告蔡沐穎從中轉介並分潤報酬,由此益見陳品蕎陳述其所收取之各帳戶資料均係交予被告蔡沐穎,並由被告蔡沐穎指示其提領附表丙所示之款項乙節,應屬信實,堪認被告蔡沐穎確曾向陳品蕎收取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再轉交予「77」,及曾參與附表丙所示之收款、轉交行為無疑。
㈢從而,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輾轉將附表甲、附表乙
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77」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等自身均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騙使各該被害人轉入款項;被告蔡沐穎將如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交予「77」使用,並指示陳品蕎提款,再向陳品蕎取得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則已進而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㈣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各種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帳戶所有人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申請複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實無對外收購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收購、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購、租用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含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諱,且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輾轉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77」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蔡沐穎亦自承其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很可能會涉嫌詐欺等語(參追加本院卷㈠第469頁),顯見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對於上開情形均已有充分之認識,即均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竟均仍不顧於此,恣意以前述輾轉傳遞之方式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77」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曾參與向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既均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等仍逕將該等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等人轉匯款項、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蔡沐穎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知,則被告蔡沐穎為附表丙所示之收款、轉交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形,自亦已有相當之認識。再如附表丙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蔡沐穎、陳品蕎、「77」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蔡沐穎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陳品蕎、「77」等2人,其顯可知該次詐騙犯行中有3人以上參與;被告蔡沐穎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77」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予「77」,及進而指示陳品蕎提款、向陳品蕎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蔡沐穎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㈥被告蔡沐穎雖仍辯稱:「77」說帳戶資料是要提領博弈的收
益並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其才會為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且其未曾指示陳品蕎提款云云。惟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款項,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且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或行業,亦理應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購買帳戶或要求毫不相關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可能,均屬一般之常識,依被告蔡沐穎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蔡沐穎與「77」間尚無深刻交情,甚且不知「77」之真實身分資料,對「77」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其當已清楚知悉「77」所述顯屬可疑。而被告蔡沐穎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為從中輕易獲取報酬,仍恣意交付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帳戶資料任由真實身分不明之「77」等人利用,更足徵被告蔡沐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另陳品蕎已陳述其係將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沐穎,及依被告蔡沐穎之指示提領款項等語明確,且陳品蕎此等陳述已使其自身受有罪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佐(追加本院卷㈠第297至302頁),參酌前述陳品蕎須透過被告蔡沐穎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情節,足認陳品蕎所述非虛;則被告蔡沐穎雖知「77」所述顯不合於社會常情,仍不顧於此,向陳品蕎收受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為附表丙所示之收款、轉交行為,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帳戶資料輾轉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帳戶,其中轉入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出或提領,轉入附表乙所示帳戶之款項則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或既遂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或既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該等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或既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論究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
穎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部分,固有誤會,然其等此部分犯行無論依本院論罪結果或公訴意旨引用之法條均係犯幫助洗錢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認其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參本院卷第267頁,追加本院卷㈠第467頁),併此指明。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其等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被告陳品蕎、蔡沐穎就該等犯行並無提供帳戶資料以外之行為,非屬正犯),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再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77」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際上係以附表丙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黃妤聆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丙所示之鄭凱文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轉入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而被告蔡沐穎除曾提供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供「77」等人使用,並曾為附表丙所示之收款、轉交行為,被告蔡沐穎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蔡沐穎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蔡沐穎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蔡沐穎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固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已增列第4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蔡沐穎上開行為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條款之適用,該次修正亦未更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刑度,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蔡沐穎之犯行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忽略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被告蔡沐穎及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而認被告蔡沐穎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蔡沐穎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323頁),無礙於被告蔡沐穎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沐穎違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縱僅曾將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77」及參與附表丙所示之收款、轉交行為,然被告蔡沐穎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蔡沐穎就該部分犯行與陳品蕎、「77」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蔡沐穎就事實欄「三」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前述人士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刑法上雖無「共同幫助」之概念,然被告陳湞叡、陳品蕎
、蔡沐穎既係輾轉傳遞而提供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帳戶資料予「77」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應就其等提供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一併負責。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1個交付附表甲或附表乙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甲或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各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甲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出款項得逞,為未遂),故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則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就被告
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其等提供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林依慧、張謹麗、曾伯修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即係與其等提供附表乙所示之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乙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雅婷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卻誤認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係與被告陳湞叡經檢察官起訴或被告陳品蕎、蔡沐穎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對附表甲所示被害人江佩涵違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洽。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作用,且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真正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乙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本院自當一併審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有前述錯誤,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亦有違誤(詳後述),但本院當可併予參酌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
㈧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不同人的帳戶
資料各係不同日期(不同次)交出去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第269頁),足認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帳戶資料各係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於不同日期分別輾轉交予「77」等人使用,而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均為獲取報酬,於不同日期分別提供不同名義人之帳戶資料,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故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既遂犯行,及被告蔡沐穎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既遂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所犯各為2罪,被告蔡沐穎則為3罪)。
㈨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如事實欄「一」所幫助之詐騙
集團成員係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則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蔡沐穎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前開規定遞減之。
㈩另被告陳湞叡、陳品蕎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陳湞叡、陳品蕎係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陳湞叡、陳品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及幫助犯洗錢既遂罪,且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茲審酌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僅因貪圖私利,即交付
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蔡沐穎另曾為詐騙集團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其於此等犯行中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附表丙所示之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蔡沐穎犯後復仍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違犯本案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且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與被害人江佩涵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與被害人曾伯修亦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單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5頁、第187至188頁、第277至279頁)。兼衡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之犯罪動機、原因及涉案情節、於本案中從事之行為態樣,及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復參酌被告陳湞叡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家有父母及姊姊,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被告陳品蕎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母,現無業;被告蔡沐穎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1個小孩,目前在速食店工作(參本院卷第3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等轉交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辯護人固均請求對被告陳湞叡、陳品蕎為緩刑之宣告,然被
告陳湞叡先後交付不同之帳戶資料牟利,亦尚未能與被害人林依慧、張謹麗、張雅婷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陳湞叡知所警惕,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品蕎則於112年間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能為緩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經檢察官起訴後,雖對是否因
交付帳戶資料已實際獲得報酬乙事多所爭執,然衡之常情,若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並非於每次交付帳戶均可獲取相應之報酬,實無可能數度於不同日期交付不同名義人之帳戶資料,是參酌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38頁、第47至48頁,追加偵卷㈠第22頁、第27頁,追加警卷㈠第4頁、第8頁,併辦警卷㈢第17頁),並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方式認定,應認每次交付1個帳戶,被告陳品蕎可獲得4,000元之酬庸供其與帳戶提供人分配,被告蔡沐穎則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依此計算,被告陳湞叡、陳品蕎如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中,總計交付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及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共3個帳戶資料,約可獲得12,000元與帳戶提供人分潤;被告蔡沐穎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述犯行中,總計交付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共4個帳戶資料,約可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但因被告蔡沐穎已與被告陳湞叡、陳品蕎連帶賠償被害人江佩涵5,000元,被告陳湞叡、陳品蕎亦再賠償被害人曾伯修共20,000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資參佐,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末查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或幫助洗錢既遂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蔡沐穎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與「77」,非屬被告蔡沐穎所有,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湞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與王鏸玉議定以5,000元之代價,向王鏸玉收購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王鏸玉隨後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陳湞叡;嗣被告陳湞叡取得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後,再於當日將之提供予陳品蕎,而後再由陳品蕎轉交予蔡沐穎,蔡沐穎復以不詳之代價,將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依慧、張謹麗、曾伯修施以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陳品蕎、蔡沐穎所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詳如前揭「
甲、三、㈦」部分所述)。因認被告陳湞叡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書漏載幫助之罪名及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第267頁)。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湞叡因於111年10月22日向王鏸玉收取附表乙所示之悠
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後,經由陳品蕎、蔡沐穎輾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張雅婷詐取款項及洗錢得逞,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同事實欄「二」所述之部分犯罪事實】;其又因於111年10月22日向王鏸玉收取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後,經由陳品蕎、蔡沐穎輾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依慧、張謹麗、曾伯修詐取款項及洗錢得逞,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同事實欄「二」所述之部分犯罪事實】。
㈡然因被告陳湞叡係於同日1次向王鏸玉收取附表乙所示之愛金
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並同時轉交予陳品蕎等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林依慧、張謹麗、曾伯修、張雅婷詐取款項及洗錢得逞,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有如前述;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陳湞叡提供附表乙所示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及被害人張雅婷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之效力仍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前揭提供附表乙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及被害人林依慧、張謹麗、曾伯修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就已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前揭犯罪事實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7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蔡沐穎於111年10月14日、15日間透過陳品蕎向 李芷琪 收取李芷琪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林美娥張鈺康陳宥馨葉旻宜王俊 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陳品蕎、李芷琪涉案部分均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僅就被告蔡沐穎移送併辦)。
二、惟因被告蔡沐穎各係於不同日期分別向陳品蕎收取不同人士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77」,憑此獲取報酬,應認其每次轉交不同帳戶資料所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個別獨立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蔡沐穎收取並轉交李芷琪帳戶資料之部分若亦屬有罪,與其本案經論罪部分各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自不在本院得併予審理之列,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相關案卷】警卷: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10024039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號偵查卷宗。【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相關案卷】追加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偵查卷宗。追加本院卷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卷宗。【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相關案卷】追加警卷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8485號刑案偵查卷宗。【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相關案卷】追加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33997號刑案偵查卷宗。【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相關案卷】追加警卷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20號刑案偵查卷宗。【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移送併辦相關案卷】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3號偵查卷宗。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備註】⑴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湞叡)。⑵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起訴被告陳湞叡)、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品蕎、蔡沐穎)。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轉帳時間金額證據1江佩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佩涵聯繫,假冒為江佩涵之大姑,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江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內,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出。111年11月10日18時18分許5,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江佩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頁正反面)。⑵被害人江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頁)。⑶被害人江佩涵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頁)。⑷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連銀客字第1120013188號函(本院卷第81頁)。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備註】⑴愛金卡電支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王鏸玉)。⑵悠遊付電支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王鏸玉,綁定王鏸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追加起訴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移送併辦部分亦可供參照。【共通之證據資料】⑴證人王鏸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追加警卷㈠第15至17頁,追加警卷㈡第7至13頁,併辦偵卷㈠第13至17頁)。⑵被告陳湞叡與王鏸玉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追加警卷㈠第49頁,追加警卷㈡第37頁)。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愛金卡字第1111214800號函暨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㈡第33至35頁)。⑷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9611號函暨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㈠第31至35頁)。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證據1林依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4時2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依慧聯繫,假冒為林依慧之同事「明澐」,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林依慧陷於錯誤而欲出借款項,但先嘗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連同其他款項轉出殆盡。111年10月22日18時5分許1元愛金卡電支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依慧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㈡第15至17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㈡第27頁)。2張謹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1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謹麗聯繫,假冒為張謹麗之同事 黃明月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張謹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1年10月22日22時18分許30,000元愛金卡電支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謹麗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㈡第19至21頁)。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㈡第29頁)。3曾伯修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伯修聯繫,假冒為曾伯修之母親 陳怡妙 ,佯稱因買股票遭套牢,須先借款繳納卡費云云,致曾伯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1年10月22日20時24、25分許30,000元愛金卡電支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曾伯修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㈡第23至25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㈡第31頁)。4張雅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20時1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聯繫,假冒為張雅婷之朋友,佯稱須借款繳納卡費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1年10月25日21時18分許30,000元悠遊付電支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㈠第19至21頁)。⑵被害人張雅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警卷㈠第37至38頁)。⑶被害人張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㈠第39至46頁)。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備註】⑴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蕎)。⑵鄭凱文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鄭凱文)。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追加起訴被告蔡沐穎)。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收款行為證據1黃妤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妤聆之母 高秀枝 聯繫,假冒為高秀枝之友人 溫燕華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高秀枝及黃妤聆均誤信為真,由黃妤聆依指示於同日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鄭凱文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分許將其中29,985元轉匯至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內。陳品蕎於111年11月7日12時11分、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南南新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自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旋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府緯街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蔡沐穎,蔡沐穎再將之轉交「Telegram」暱稱「77」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聆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㈢第39至41頁)。⑵證人即帳戶提供人鄭凱文於警詢之陳述(追加警卷㈢第31至35頁)。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11227300號函暨鄭凱文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㈢第51至53頁)。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連銀客字第1110018649號函暨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㈢第55至59頁)。⑸陳品蕎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卷㈢第61頁)。⑹被害人黃妤聆之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㈢第69頁)。⑺被害人黃妤聆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警卷㈢第7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