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被告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與被告就「金門樂活假期酒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被告通知原105年2月15日起停工,迄今已歷時二年餘,仍無任何復工跡象,亦無通知原告復工,原告因系爭工程所預定之材料及未完成之工作物,因長時間停工閒置以致於每日耗損且日漸損毀、鏽蝕,對原告造成莫大損害且迄今損害仍持續擴大,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69萬0,236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卷第41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公司址設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邨11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云云,惟此非專屬管轄規定,且兩造均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營業地均位於臺北,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