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來因廢棄 物清 理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忠來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受刑人陳忠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廢棄│有期徒刑│100年間至10│臺中地檢│臺│102年度訴│103.12.30│臺│102年度訴│104.02.02│臺中地檢104年度││1│物清│1年6月│1年8月22日│101年度│中│字第2000號││中│字第2000號││執字第5523號│││理法│││偵字第18│地│││地│││││││││530號等│院│││院││││││││││││││││││││││││││││││├─┼──┼────┼──────┼────┼─┼─────┼─────┼─┼─────┼─────┼────────┤││廢棄│有期徒刑│100年9月27│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4.08.25│彰│103年度訴│104.09.19│彰化地檢104年度││2│物清│1年10月│日│101年度│化│緝字第53號││化│緝字第53號││執字第5606號(臺│││理法│││偵字第24│地│││地│││中地檢104年度執││││││56號│院│││院│││助字第1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