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畯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變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3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楊俊杰 係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楊俊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楊俊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不知悔改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晚上7時20分許收受彰化縣政府之通知,知悉應於104年8月1日上午9時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1樓調解室)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但無正當理由拒未報到履行,致該處遇計畫無法完成,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3日府社保護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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