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逢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逢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逢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年1月13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食水巷口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逢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逢盛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
7月13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7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嗣後依法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
字第62號前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繼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
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