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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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7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966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96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6元,及其中58,966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6619)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60,566元,及其中58,966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這陣子因家人開刀,照顧家人無法工作且需支付費用,才會遲延未繳納,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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