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告 鄧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獨居老人,年紀已有六十餘歲,長年行動不便,必須以輪椅代步,為籌措自身生活費用,不得已將自住之新店五樓公寓出售;因訴外人 陳岳釜 曾經協助原告上下樓梯,故知悉原告之生活起居返需他人協助,而原告之新店公寓出售後,訴外人陳岳釜遂假意偕同其好友即被告熱心協助原告搬家,讓原告心懷感激。在原告完成搬家後,被告遂向原告稱伊因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即於109年4月22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嗣後雖經原告屢為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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