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54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甘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點,均在臺北市中山區,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