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91號
原告 黃伊利
被告統領電器行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且不論何種性質之定金,於主契約成立後,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訂立以新臺幣(下同)12,800元之價格買賣冷氣機1輛(下稱系爭冷氣)含新機標準安裝及舊機處理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同時交付被告定金2,000元(下稱系爭定金),應認系爭訂金為證約定金兼違約定金之性質,當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訂約時未親赴現場勘查,待翌日將系爭冷氣送達原告住家樓下時,始初見現場狀況,並研判舊機處理費用依原告選擇不同之清運、處理方式需增加清運、處理費用1,500元或2,000元,為原告所不同意,系爭契約乃未完成履行,此應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固應返還系爭定金,但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8日支出新機運費600元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未能完成履行,此費用應得由系爭定金中扣除,方為公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參照),則原告在1,4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