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9號
原   告  朱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0月22以107年度重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判決原告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2,3
2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2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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