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翰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宗翰原係臺北市某職業學校(學校名稱詳卷)之老師,並於97年9月間起至98年年初期間擔任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之班級導師,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均為余宗翰任職前開職業學校期間因教養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詎余宗翰竟利用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因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之機會,分別各基於利用機會而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B女、C女、D女、E女、
F女、G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余宗翰被訴妨害性自主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指述情節相符合,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實。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猥褻罪,公訴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惟本件被告係利用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
F女、G女、H女因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之機會,而對其等為猥褻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利用任課及輔導學生之機會」是該所犯法條欄有關「權勢」應僅是誤載;又關於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次數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為起訴共計14次犯行(A女部分
5次、B女部分2次、G女部分2次,其餘C女、D女、E女、F女、H女部分各1次,見本院100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6頁、7頁),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均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接受高等教育,並為人師表,當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侵犯,其本應為社會大眾之表率,竟憑藉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間之師生關係,利用證人A女等人對其擔任導師之信任及尊重,分別對其等發生猥褻行為,對A女、B女、C女、D女、
E女、F女、G女、H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均屬非是,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已知悔悟,並積極表示願與證人A等人和解,佐以被告本案每次犯罪時間非常,猶均無使用殘忍之手段,及被告日後應無再為教職機會,且與證人A女等人見面之機會微乎其微,當不至於再對證人A女等人為任何不法行為,另以被告目前已因本案而罹患精神疾病,需長期就醫(有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須知單1份在卷考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惟以被告至今尚均無法取得證人
A女等人之諒解,及被告為人師表竟為前揭行為,實屬不該,自不宜諭知緩刑,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猥褻方式│主文│├──┼─────┼─────────────┼──────────┤│一│97年9月間│余宗翰各基於利用機會而猥褻│余宗翰對於因教養關係│││起至98年年│之犯意,利用A女(民國80年│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初間止│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運│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動時手臂有拉傷之情形,向A│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女表示有學過運動傷害之相關│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處理方式,可為A女進行按摩│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因││││,要求A女一同前往前揭學校│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之││││教學大樓樓梯間,待2人抵達│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後,余宗翰即指示A女退去內│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衣,並以手先按摩A女背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伺機再按摩A女胸部,以此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又對於因教養關係受自││││褻行為,先後5次對A女猥褻│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得逞。│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因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因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7年9月間│余宗翰各基於利用機會而猥褻│余宗翰對於因教養關係│││起至98年年│之犯意,利用B女(民國80年│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初間止│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考│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試有進步或考取英檢等理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帶B女一同出遊,而在北投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某處洗溫泉時,藉替B女按│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因││││摩之機會,伺機按摩B女胸部│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之││││;或在民宿旅館內,藉替B女│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按摩之機會,伺機親吻B女並│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撫摸B女胸部,以此方式而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先後2次對B女猥褻得逞。││├──┼─────┼─────────────┼──────────┤│三│97年上半年│余宗翰基於利用機會而猥褻之│余宗翰對於因教養關係│││間之某日│犯意,利用C女(民國80年2│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運動│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拉傷之情形,向C女表示自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對按摩有相當研究,可為C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進行按摩,要求C女一同前往│元折算壹日。││││前揭學校教室大樓樓梯間,待│││││2人抵達後,余宗翰即以手先│││││按摩C女手臂處,伺機再按摩│││││C女胸部,以此方式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四│98年3、4│余宗翰基於利用機會而猥褻之│余宗翰對於因教養關係│││月間之某日│犯意,利用D女(民國80年2│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前揭學校辦公室內,向D女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示可為D女進行按摩,乃帶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D女至前開學校樓梯間,並以│元折算壹日。││││手先按摩D女胸部周圍處,伺│││││機再按摩D女胸部,以此方式│││││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五│97年9月間│余宗翰基於利用機會而猥褻之│余宗翰對於因教養關係│││起至98年年│犯意,向E女(民國78年12月│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初間止之某│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可│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日│為E女進行按摩,要求E女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同前往前揭學校教學大樓樓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間,待2人抵達後,余宗翰即│元折算壹日。││││以手先按摩E女背部,伺機再│││││按摩E女胸部,以此方式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六│97年9月間│余宗翰基於利用機會而猥褻之│余宗翰對於因教養關係│││起至97年年│犯意,利用F女(民國80年5│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底間之某日│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考試│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成績不佳之情形,邀約F女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往前揭學校樓梯間內,余宗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即向F女表示可為F女進行按│元折算壹日。││││摩,並以手先按摩F女肩部,│││││伺機再按摩F女胸部,以此方│││││式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七│97年11月、│余宗翰各基於利用機會而猥褻│余宗翰對於因教養關係│││12月間│之犯意,利用G女(民國79年│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生│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病等機會,向G女表示可為G│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女進行按摩,要求G女一同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往前揭學校教學大樓樓梯間,│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因││││待2人抵達後,余宗翰即以手│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之││││先按摩G女身體,伺機再按摩G│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女胸部,以此方式而為興奮或│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先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次對G女猥褻得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97年9月間│余宗翰基於利用機會而猥褻之│余宗翰對於因教養關係│││起至98年年│犯意,向H女(民國79年11月│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初間止之某│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可│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日│為H女進行按摩,要求H女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同前往前揭學校教學大樓樓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間,待2人抵達後,余宗翰即│元折算壹日。││││以手先按摩H女背部,伺機再│││││按摩H女胸部,以此方式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