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志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蕎甄